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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証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証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証維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4營第2連服役,具現役軍人身分(嗣於111年8月退伍)。
詎梁証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堂營區、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5室之居所,接續多次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SBET」賭博網站(7445.gs1391.cc,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並儲值後,參與線上「百家樂」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賭博遊戲,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如賭贏可獲得1倍至數倍不等之彩金;
如賭輸,下注金額則悉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因此獲利共15萬485元。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梁証維於108年7月入伍,於111年8月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112年4月25日空三旅綜字第1120080735號函檢附被告之服役經歷附卷可憑(見本院111中軍簡10卷第15頁、第23-2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認證資料、帳務報表、儲值及投注紀錄網頁截圖照片、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資訊、成員、聯絡人資訊及被告之Instagram應用程式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112年4月25日空三旅綜字第1120080735號函檢附被告之服役經歷,與同旅112年5月9日空三旅綜字第112010227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軍偵102卷第13-15頁、第41-69頁,本院111中軍簡10卷第23-27頁,本院112軍易2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犯罪時間係「110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42頁),綜合卷內證據以觀,尚無混淆誤認之虞,爰更正之。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載明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與之對賭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涉犯法條(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39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其居所、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相同方式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及涉犯罪名(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44頁),予檢察官與被告辯論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服役期間,明知部隊已有宣導禁止賭博行為,仍貪圖一己之利,在軍事營區或其居所,數月內接續多次從事網路賭博之投機行為,影響軍紀、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並念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11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賺取共15萬485元之利得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43頁),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亦經被告丟棄(見本院112軍易2卷第44頁),本院審酌縱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相較於將來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手機之位置及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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