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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易字第268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胡豐麟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胡豐麟等涉犯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查本案八次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八次方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而八次方公司迄今查無有陳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112 年1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20860 號函可資憑考,準此,八次方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89 、41911 、50978 、51280 、51306、51307 、51324 號、112 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認被告甲○○等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八次方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項、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八次方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八次方公司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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