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1188,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詎其與許宸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駁回上訴在案)、劉祐廷(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Chung Hu」成年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祐廷及「LiChung Hu」負責出資及聯繫處理自美國郵寄大麻郵件包裹入境事宜,許宸維則擔任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名義人,並負責領取大麻郵件包裹後再轉交與指定之人,陳靖弦則負責購買人頭電話(即0000000000號)交予許宸維用以聯繫收取大麻郵件包裹,及於許宸維領取大麻郵件包裹時在旁監控把風,劉祐廷並允諾事成之後給與陳靖弦報酬,且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陳靖弦。

謀議既定,「LiChung Hu」即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內裝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其他雜物,復在包裹上填載收件人為「Xu Chen Wei」(許宸維之英文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美國以快捷郵件包裹方式,將之由美國寄抵臺灣,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自臺北關入境臺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26日拆包查驗該包裹,發現內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遂依規定予以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處理。

嗣陳靖弦於112年4月6日通知許宸維於翌日(即7日)收取大麻郵件包裹,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與許宸維;

同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陳靖弦先行至包裹所載收件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觀察有無檢警在旁埋伏,隨即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通知許宸維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包裹後,即在該處監控許宸維領取包裹過程,待許宸維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至上址簽領包裹完畢欲攜之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另在附近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民宅鐵窗架上,扣得陳靖弦棄置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

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拘提陳靖弦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靖弦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89-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下稱第20592號偵卷)第23-34、71-76、167-16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第13-1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7、103-104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見第15784號偵卷)第19-28、93-95、117-123頁、第23578號偵卷第39-43頁】,並有員警112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被告與他人通話之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1張、員警112年4月7日10時許盤查被告身分之照片2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博館一街奔跑,並將手機棄置於博館一街57巷某戶民宅窗戶鐵架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9時許,將IPHONE手機棄置於博館一街57巷某戶民宅窗戶鐵架上之現場照片3張及員警蒐證之照片1張、扣案之IPHONE手機外觀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至2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酒庫」串燒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共犯許宸維持用手機APPLE-ID「林子承」之資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FACETIME暱稱「樂」之資訊截圖1張、共犯許宸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扣案之郵包外觀、拆封後內容物毒品大麻花、大麻花秤重照片共7張、被告(LINE暱稱「小弦」)與劉祐廷(暱稱「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TELEGRAM暱稱「joker」)與劉祐廷(暱稱「曉.鼬」)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IG暱稱「hsien-7777」)內「LiChung HU」首頁照片截圖2張、被告112年4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地下室)、被告112年4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被告112年4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被告112年4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區○○街00號瑞聯天地Q區地下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4月7日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第20592號偵卷第37-38、39-40、41-、43、45-47、49-58、59-60、61-63、65、67-70、77-79、81-87、89、91-97、99、107-111、113-121、123-131、133-141、149-1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4月7日9時45分許現場執行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北屯10-1車附屬段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份、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共犯許宸維112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第15784號偵卷第31-33、35-43、45-53、59、73-75、77-81、133-141頁)、許宸維112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6號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包裹外觀、拆封後內容物毒品大麻花、大麻花秤重、X 光機掃描照片7張(見第23578號偵卷第45-53、57-58、59-6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15784號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許宸維、劉祐廷、「LiChung Hu」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許宸維、劉祐廷、「LiChung Hu」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係由劉祐廷負責訂購大麻及聯繫自美國運送至臺灣;

本案走私大麻是伊、劉祐廷、許宸維、人在國外英文姓名的胡姓男子所為,是由劉祐廷與胡姓男子負責處理聯繫從美國寄大麻郵件包進入我國等語(見第20592號偵卷第73-76、168-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20592號偵卷第91-97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函覆本院稱: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劉祐廷為本案共犯,且經該大隊112年6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525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等語,有該隊112年6月2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5146號函檢附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25-28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6號、第21566號、第21567號、第30654號、第34618號對劉祐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案件審理中。

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祐廷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共同正犯,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劉祐廷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高達2,024.33公克,數量非少,如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13-1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已因另案涉訟,猶不知所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為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許宸維、劉祐廷及「LiChung Hu」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達2,024.33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15784號偵卷第6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0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際郵包,係「LiChung Hu」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所用之物,有郵件包裹外觀及拆封後內容物之照片4張可資證明(見20592號偵卷第67-68頁),故以上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10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4只)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6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大麻花 送驗淨重:453.58公克 驗餘淨重:453.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 備考:送驗煙草4包,總毛重:2024.3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2 IPHONE6S粉色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SIM碼外觀:0000000000000000000H 3 國際郵包 1個 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 4 IPHONE X 銀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