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黃俊惠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李庠輝因認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邀集林柏
- 三、李庠輝、陳廷軒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四、李宗岳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一)李宗岳於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李宗岳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三)李宗岳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 (四)李宗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
- 五、廖儀雯為李庠輝為男女朋友關係,廖儀雯知悉大麻為毒品危
- 六、李庠輝為圖節省種植大麻電費支出,遂僱用具改裝電表專業
- (一)李庠輝、洪明豐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 (二)李庠輝、洪明豐2人於111年8、9月間,前往雲林大麻栽種
-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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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廖偉成律師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柏豪
洪子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廖儀雯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明豐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5、4291、7428、13162、2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庠輝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俊惠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柏豪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子朋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宗岳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廷軒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儀雯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明豐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柏豪、洪子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黃俊惠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合夥設立大麻栽種場,由李庠輝負責全額出資,黃俊惠遂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羅進財承租址設雲林縣○○鎮○○00號,以作為培植栽種大麻植株之廠房(下稱雲林大麻栽種廠),李庠輝將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極樂」之人所購得大麻種子1批交予黃俊惠,黃俊惠即於000年0月間起,在上址租屋處,將該等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待大麻種子發芽成長為幼苗後放入培養土,復利用附表一編號85至114、120所示之照明燈具、定時器、加濕器等設備,提供大麻植株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並定期進行澆水、施肥、修剪以利大麻植株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
待000年00月間大麻陸續成株開花後,黃俊惠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大麻花放置在蔭乾架上,使用除濕機、電風扇吹乾,再將風乾後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使之「固化」,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可供點燃吸食,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黃俊惠並將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8公斤交予李庠輝販售。
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先行查獲李庠輝另行設立之烏日大麻栽種場(詳下述犯罪事實二)後,黃俊惠經聯繫李庠輝未果,恐雲林大麻栽種廠曝光遭員警追查,遂將廠內之大麻植株丟入除草機絞碎,或燒毀或丟棄,員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雲林大麻栽種廠,除於該處拘提黃俊惠外,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1至84所示銷毀之大麻粉末4包及上開栽種工具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李庠輝因認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邀集林柏豪(綽號「小古」),林柏豪則邀約洪子朋、李宗岳(綽號「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
詎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同意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鍾青芳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
俟李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前向不知情之林憲文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大麻栽種廠)。
李庠輝將先前向暱稱「極樂」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
待112年2月初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使之「固化」,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可供點燃吸食,而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烏日大麻栽種廠,同時拘提李庠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59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李庠輝、陳廷軒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等知悉李宗岳有購買大麻之需求,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軒擔任中間聯絡人,負責與李庠輝、李宗岳聯繫,洽談交易之大麻數量及價格,嗣李庠輝、李宗岳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11年7月29日晚間、111年9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李宗岳住處附近碰面,由李庠輝將其與黃俊惠共同製造之乾燥大麻花各100公克交給李宗岳而完成交易共3次,李宗岳事後再將各次購毒價金5萬5,000元交予陳廷軒,由陳廷軒轉交給李庠輝收受,李庠輝、陳廷軒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岳。
四、李宗岳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其向李庠輝購得乾燥之大麻花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哭臉符號」)與洪健凱聯繫,商議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宗岳於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MORE時尚音樂酒吧」與洪健凱碰面,將乾燥大麻花1包(重量約5公克)販賣予洪健凱,並向洪健凱收取3,000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宗岳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10公克之乾燥大麻花給洪健凱,並向洪健凱收取6,000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李宗岳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洪健凱之住處內,將100公克乾燥大麻花販售給洪健凱,並當場收取6萬5,000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李宗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洪健凱之住處內,販售100公克乾燥大麻花給洪健凱,並當場收取6萬5,000元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查獲洪健凱、黃正揚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洪健凱、黃正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中),經洪健凱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宗岳,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拘提李宗岳到案,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廖儀雯為李庠輝為男女朋友關係,廖儀雯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然廖儀雯明知李庠輝有意在上址烏日大麻栽種廠栽種大麻,竟基於幫助李庠輝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與李庠輝一同前往「江合花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育苗盆;
於111年111年11月17日陪同李庠輝前往「宏信花盆資材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號)購買育苗箱及燜蓋;
於111年12月19日,與李庠輝前往「振宇五金溪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LED燈條、摘果剪、芽切剪、置物長方盤、木柙等物品,並協助李庠輝將前開購買之種植大麻器具設備載運至烏日大麻栽種廠內擺放,廖儀雯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李庠輝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內栽種大麻。
六、李庠輝為圖節省種植大麻電費支出,遂僱用具改裝電表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洪明豐,李庠輝、洪明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庠輝、洪明豐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烏日大麻栽種廠外,由洪明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4所示之金屬製螺絲起子、老虎鉗、斜口鉗、尖嘴鉗等工具,並使用上揭工具,先打開該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封印鎖,以銅針跨接方式,使銅針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錶計量,致使計量失準,其等即以此方式,至為警察於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4萬2,501度(起訴書誤認為13萬3136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767元。
嗣李庠輝給付洪明豐15萬元之施工報酬。
(二)李庠輝、洪明豐2人於111年8、9月間,前往雲林大麻栽種廠外,由洪明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4所示之金屬製螺絲起子、老虎鉗、斜口鉗、尖嘴鉗等工具,並使用上揭工具,接續打開該址設置之3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封印鎖,調彎電表齒輪,使齒輪轉速變慢,復以銅針跨接另條電纜線,使電流回流電表速度變慢,致使計量失準,其等即以此方式,至112年3月16日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7萬6,160度(起訴書誤認為3604度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
嗣李庠輝給付洪明豐7萬5,000元之施工報酬。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229至252、363至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庠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25至30、413至417頁;
聲羈二卷第16至18頁;
偵四卷第243至247頁;
本院一卷第374頁;
本院二卷第38、258、386頁)、被告黃俊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四卷第47至60、61至62、67至70頁;
本院一卷第346至347頁;
本院二卷第38、258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進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五卷第269至27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三卷第37至45頁、偵五卷第51至6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偵三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1至63頁;
偵五卷第67至75、87至93頁)、被告李庠輝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77至81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偵三卷第229至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63至66、87至90、249至252、287至289頁;
偵五卷第47至50、273至276頁;
偵八卷第19至21頁)、雲林大麻栽種廠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291至293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53至263、295至299頁)、臺中地檢署身份指認表、被告黃俊惠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四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影本(偵五卷第63至65頁)、被告黃俊惠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五卷第77至81頁)、被告黃俊惠行動電話即時訊息數位鑑識訊息內容(偵五卷第103至145頁)、雲林大麻栽種廠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五卷第147至179頁)、雲林大麻栽種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81至193、196至198頁)、燃燒大麻葉片餘燼照片(偵五卷第194至195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位置示意圖、車籍資料(偵五卷第257至259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楊崇敏(冷器空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61至2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77至28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26號鑑驗書(偵五卷第29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五卷第305、311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4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31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被告黃俊惠、李庠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庠輝負責雲林大麻栽種廠之出資,並提供栽種大麻之種子,被告黃俊惠則負責大麻植株之栽種與培育,待大麻植株成熟開花,使用剪刀採摘,復以除濕機、電風扇烘乾後存放於玻璃罐內「固化」,嗣被告黃俊惠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花交予被告李庠輝出售牟利,此經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一卷第348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李庠輝、黃俊惠自係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將大麻製成易於施用之程度,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
偵三卷第25至30、413至417頁;
偵四卷第243至247頁;
偵六卷第37至42、123至128、175至177頁;
偵七卷第410至411頁;
本院一卷第365、374、398、406頁;
本院二卷第38、257至258、386頁),核與證人即林憲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人鍾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六卷第159至161、389至39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3至36、331至334、401至4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37至45頁;
偵二卷第19至25頁;
偵三卷第37至45頁;
偵六卷第55至61頁;
偵七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1至59頁、偵二卷第29至35頁、偵三卷第51至63頁、偵六卷第67至73頁、偵七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李宗岳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1至73頁)、被告李宗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至98頁)、被告李宗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09至2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00236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9至251、361至36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一卷第363至365、373至3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311至312、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31至334頁;
偵三卷第139至143頁;
偵四卷第87至90、249至252、287至289頁;
偵六卷第43至54、111至114、129至132、139至154、349至35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偵三卷第47至49頁)、被告李庠輝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77至81頁)、烏日大麻栽種廠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三卷第91至109頁)、車號000-0000、BPG-9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11至113頁)、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45至176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偵三卷第229至393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5至6、9至20、21至25、29至42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位置示意圖、車籍資料(偵四卷第93至230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53至263、295至2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影本(偵六卷第63至65頁)、被告洪子朋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75頁)、被告洪子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六卷第95至98頁)、被告林柏豪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七卷第165頁)、被告林柏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95至204頁)、被告林柏豪行動電話即時訊息數位鑑識訊息內容(偵七卷第205至28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79、83至85、93至97、105至111、125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李庠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陳廷軒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員警在烏日大麻栽種廠查扣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依被告李庠輝所陳試抽之此批大麻花味道嗆辣,足見該等大麻花尚未乾燥完成,毒品製造程序難認已完成,僅屬未遂階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之不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自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李庠輝栽種大麻成株,剪取植株大麻花,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待風乾後將部分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隔絕空氣,使之「固化」,此經被告李庠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無訛(偵三卷第29、414頁),並有烏日大麻栽種廠現場查獲照片(偵三卷第95至9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佐以被告李庠輝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拿烏日大麻栽種廠內種植的大麻花點火燃燒試抽等語(偵三卷第414頁)明確,從而,被告李庠輝既將所栽種之大麻花剪下,再以上述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其後將經風乾之大麻花點火燃燒吸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至被告李庠輝於偵查中所陳:烏日大麻栽種廠的大麻花我試抽起來覺得味道太辣云云(偵三卷第414頁),僅係涉及大麻花之乾燥程度影響施用口感,與被告李庠輝剪取所栽種之大麻花,並經風乾後已足供立即施用之事實無涉,此由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人工採摘之大麻花是否需達完全乾燥始可施用,函覆結果稱:「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00030570號函(本院二卷第125頁)可考,益足為證,被告李庠輝上開製造大麻毒品犯行業已完成,犯罪行為態樣已達既遂程度,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為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以,上開犯罪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亦即,該組織仍須有一定內部管理、分工或指揮從屬關係之結構性,並非僅係數人相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實行,以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相區隔,且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經查,被告李庠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我是找林柏豪一起投資烏日大麻栽種廠,後來林柏豪又找了李宗岳、陳廷軒、洪子朋來投資做股東,李宗岳、陳廷軒、洪子朋將各自的出資款交給林柏豪,林柏豪再轉交給我,烏日大麻栽種廠現場都是我親自栽種、處理,沒有其他人幫忙,如果烏日大麻栽種廠有賺錢,我分得8成,剩餘的2成利潤則由林柏豪他們自己朋分等語(偵四卷第244至245、269頁;
聲羈二卷第16頁),核與被告林柏豪、李宗岳、陳廷軒、洪子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略以:我們只有出資,種植的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去過烏日大麻栽種廠等語(本院一卷第365、374、398、406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林柏豪、李宗岳、陳廷軒、洪子朋未親自與被告李庠輝共同分擔培育栽種大麻植株之工作,對於烏日大麻栽種廠之詳細運作亦非知曉,而僅係為貪圖不法利益遂共同出資,足見其等間並無精細分工,或有何上下依從、隸屬關係,尚非結構性犯罪,僅係爲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自難以犯罪組織論處,併予說明。
4.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1.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
偵三卷第25至30、413至417頁;
本院一卷第374頁;
本院二卷第38、258、3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至32、281至283、303至305、311、323至325、339至3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3至36、331至334、401至412頁;
偵二卷第331至33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37至45頁、偵二卷第19至25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1至59頁)、被告李宗岳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1至73頁)、被告李宗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至98頁)、李宗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09至2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00236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9至251、361至36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63至365、373至377頁;
偵二卷第29至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7頁)、被告李宗岳與被告陳廷軒112年1月17日通聯譯文(偵二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11至312、315頁)、被告李庠輝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77至81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偵三卷第229至393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張(偵四卷第253至263、295至299頁)存卷可憑,足證被告被告陳廷軒、李庠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李庠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次賣5萬5,000元的大麻花給李宗岳,約可賺1萬5,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347頁);
被告陳廷軒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替李宗岳聯繫李庠輝洽商買賣毒品事宜,1公克可以獲利5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37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李庠輝、陳廷軒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況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李庠輝、陳廷軒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1.上開犯罪事實四(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李宗岳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32、279至281、309至311頁;
本院一卷第365頁;
本院二卷第38、2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至107、109至113、255至257、263至266頁),並有證人洪健凱向李宗岳購毒時間金額明細(偵一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15至11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37至4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1至59頁)、被告李宗岳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1至73頁)、被告李宗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至98頁)、證人洪健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9、125至1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20至1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頁)、被告李宗岳與證人洪健凱毒品交易地點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李宗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09至2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00236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9至251、361至36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63至365、373至377頁)、被告李宗岳與陳廷軒112年1月17日通聯譯文(偵二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李宗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李宗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販售大麻花給洪健凱,每1公克約可賺取50元的利潤等語(偵一卷第281頁、本院一卷第365頁),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李宗岳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特與證人洪健凱相約碰面而無償轉贈毒品,況本案被告李宗岳販售大麻花予證人洪健凱之交易過程皆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李宗岳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3.從而,本案被告李宗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1.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廖儀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14頁;
本院二卷第38、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庠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34至2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偵三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1至63、69至75頁;
偵七卷第47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5至6、9至25、29至42頁)、員警蒐證照片、位置示意圖、車籍資料(偵四卷第115至129、209至221頁)、被告李庠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53至263、295至2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被告李庠輝、廖儀雯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江合花市購物、蒐證照片(偵七卷第21至23頁)、被告李庠輝、廖儀雯111年11月17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號宏信花盆資材行購物、蒐證照片(偵七卷第25至33頁)、被告廖儀雯112年1月1日前往烏日大麻栽種廠蒐證照片(偵七卷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影本(偵七卷第43至4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七卷第57至61頁)、被告廖儀雯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七卷第67頁)、被告廖儀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七卷第77至87頁)、被告李庠輝、廖儀雯111年1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購物消費明細、蒐證照片(偵七卷第437至442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卷第125至13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被告廖儀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廖儀雯係受被告李庠輝所託,陪同被告李庠輝陸續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皿與工具等物件,並協助李庠輝將該等物品運送至烏日大麻栽種廠擺放,核其所為乃係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廖儀雯尚無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徑,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庠輝種植大麻之犯意而為,應論以幫助犯。
3.是被告廖儀雯上揭犯行事證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 1.上開犯罪事實六(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李庠輝、洪明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75至81、83至86、第243至247頁;
偵八卷第11至17、127至128頁;
本院一卷第348頁;
本院二卷第38、258、386頁),復經證人林憲文於警詢中(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人羅進財於警詢中(偵五卷第269至2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惠於警詢中(偵四卷第53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三卷第3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偵三卷第47至49頁)、車號000-0000、BPG-9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11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139至14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45至176頁)、被告洪明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91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四卷第93至12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影本(偵五卷第63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77至28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影本(偵八卷第31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卷第39至45、51至57頁)、被告洪明豐提出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偵八卷第47至49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八卷第79至8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八卷第83至84頁)、被告洪明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現場員警蒐證照片、位置示意圖、車籍資料(偵八卷第85至119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八卷第151至15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卷第125至133頁)、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度表賠償單價表、電價計費明細(本院一卷第161至183頁)、案發現場檢查電表與線路照片(本院一卷第191至21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一卷第439頁)、臺灣電力公司113年1月5日、113年1月8日繳費憑證影本(本院二卷第73、83至85頁)、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本院二卷第75頁)、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12年12月22日雲林字第1121662767號函檢附之和解書(本院二卷第81頁)、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陳報狀檢附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13年1月5日繳費憑證影本(本院二卷第89至93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陳報狀檢附之稽查手冊、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和解書(本院二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李庠輝、洪明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洪明豐攜帶至雲林、烏日大麻栽種廠竊取電能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4所示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斜口鉗、老虎鉗等工具,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器械,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偵八卷第83至84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李庠輝、洪明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
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李庠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黃俊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林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洪子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5.核被告李宗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一)至(四)所為,則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核被告陳廷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7.核被告廖儀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8.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李庠輝持有大麻種子,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等人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陳廷軒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涉犯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等2罪,與其等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林柏豪、洪子朋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宗岳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詳後「貳」所述);
被告李宗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俊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係涉犯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等2罪,皆為前後階段之一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惠、李宗岳)處斷,容有違誤,附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1.被告李庠輝、黃俊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在雲林大麻栽種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在烏日大麻栽種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庠輝、陳廷軒就犯罪事實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宗岳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庠輝、洪明豐就犯罪事實六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被告李庠輝、黃俊惠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雲林大麻栽種廠栽種大麻,暨被告李庠輝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培育種植大麻,其等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風乾,使之乾燥而製成第二級毒品,均各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李庠輝、洪明豐就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雲林、烏日大麻栽種廠外調整電錶,並持續在各址分別竊取電能7萬6,160度、4萬2,501度,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3.故本案被告李庠輝就其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三)、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六)等7罪;
被告李宗岳就其所犯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四)等5罪;
被告陳廷軒就其所犯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三)等4罪;
被告洪明豐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六)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李庠輝、李宗岳、陳廷軒就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就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就被告李庠輝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被告黃俊惠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李宗岳涉犯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被告陳廷軒涉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廖儀雯幫助被告李庠輝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被告李宗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健楷一事,經員警於112年1月16日拘提到案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販售之大麻花來源係透過被告陳廷軒向綽號「龍哥」(即被告李庠輝)之人取得,復詳實交代買賣交易過程、指認被告陳廷軒、李庠輝,及坦認其將投資烏日大麻栽種廠之款項委由被告陳廷軒轉交給被告李庠輝事,員警遂因而查獲被告李庠輝、陳廷軒乙情,有被告李宗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23至32、279至282、309至311、327至329、339至340、389至396頁)在卷可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敘甚明,足認被告李宗岳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則就其所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販售給被李宗岳之大麻花來源為綽號「龍哥」之人,並配合檢警指認「龍哥」即為被告李庠輝,暨提供烏日大麻栽種廠之影片與照片,員警遂而查獲被告李庠輝等情,有被告陳廷軒之偵查及警詢筆錄可憑(偵二卷第9至10、302、326至327頁),起訴書亦已敘明上開查獲經過,堪認被告陳廷軒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故就其所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李庠輝固向檢警供出其與被告黃俊惠共同設立雲林大麻栽種廠,並配合檢警查獲,惟被告李庠輝於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賣給李宗岳的大麻花是我跟暱稱「哥」之人在某個地點的13樓種植產出的(聲羈二卷第17頁),且於後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有將雲林大麻栽種廠製造之大麻花販售予被告李宗岳,乃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我賣給李宗岳的大麻花,其實是從雲林大麻栽種廠製造的,我在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述不實等語(本院一卷第347至348頁),從而,即難認被告李庠輝所涉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因其供述破獲毒品來源,被告李庠輝上開主動供出其與被告黃俊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僅能評價為自首(詳後述),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其供出者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今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除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之外,其間猶以「因而」二字相連結,即表明其成立除二項要件均必須具備之外,二者間猶須存在因果連結,缺一不可,斷無僅以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予適用之理。
否則,立法者自可直接規定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又何需、甚至何至於贅加冗詞,橫加「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等要件。
茲考其條文最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遑論免除其刑。
審之,觀諸被告李庠輝之警詢與偵查筆錄所載,被告李庠輝固確有供出烏日大麻栽種廠之出資股東,除被告李宗岳、陳廷軒2人外,另有被告林柏豪、洪子朋,並配合檢警指認(偵四卷第75至81、234至235、302、326至327頁),然依被告等人之客觀犯罪計畫以之,被告李庠輝係烏日大麻栽種廠之主要籌畫者,擔負種植培育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工作,被告林柏豪、洪子朋並未提供大麻種子,亦非種植場地或培育技術者,且對該等大麻植株或製成之大麻花無實質管領力,且依被告李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當初找綽號「小古」即林柏豪,一起投資烏日大麻栽種廠,我總共分成10股,我自己占8股,後來林柏豪把其中1股分給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等語(偵四卷第244頁),可知被告林柏豪、洪子朋之出資比例相較於被告李庠輝而言甚低,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柏豪、洪子朋應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游之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
另被告李庠輝於偵查中供出其與被告黃俊惠共同設立雲林大麻栽種廠,由被告黃俊惠提供種植場地,並親自栽種培育大麻植株,最終製成可供施用、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5日中檢介秋112偵7248字第1139030503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二卷第343頁),堪認被告李庠輝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故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本案係因員警追查被告李庠輝所涉烏日大麻栽種廠製造毒品案件時,被告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承另有與被告黃俊惠在雲林設立大麻栽種廠,員警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大麻栽種廠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黃俊惠到案而破獲等情,有被告李庠輝之偵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四卷第269頁、偵五卷第15頁),堪認被告李庠輝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庠輝所涉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5.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⑴本件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各自在雲林、烏日2地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黃俊惠親自種植與培育大麻植株,並將製成之大麻花8公斤交予被告李庠輝,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面,且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犯罪動機亦有可議;
又被告李庠輝、李宗岳、陳廷軒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貪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本案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等人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⑵又本案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廖儀雯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廖儀雯與被告李庠輝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儀雯基於身分情誼,受被告李庠輝之請託要求,陪同被告李庠輝購置栽種大麻所需之器皿與工具,之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是其非屬犯罪核心角色,犯罪情節要難認甚為重大;
又考量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就烏日大麻栽種廠之設立僅係各出資40萬元、10萬元,所占比例非高,其等2人均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毒品之製造;
復衡以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廖儀雯其等犯後均坦認己過,非無悔意,是就其等3人所涉犯行,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仍屬過苛,是由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廖儀雯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廖儀雯上述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李庠輝(犯罪事實一部份)、李宗岳、陳廷軒就上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李庠輝、黃俊惠、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大麻栽種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
又被告李庠輝、李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
另被告廖儀雯為協助被告李庠輝,陪同被告李庠輝購買相關種植所需器物、工具,所為亦非可取;
另被告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被告洪明豐以前揭非法方式竊取電能,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核其等所為,皆當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李庠輝、洪明豐犯後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此有台電公司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繳費憑證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和解書(本院二卷第89至91、93、99至109、111頁)存卷足證,堪認其等2人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259至260、3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李庠輝、李宗岳、陳廷軒、洪明豐4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5、6、8項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廖儀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被告李庠輝為種植大麻,仍協助被告李庠輝購置培育植株所需物品,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廖儀雯與被告李庠輝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其應係基於身分情誼聽從被告李庠輝之指示行事,且被告廖儀雯未有親自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內實際親自參與種植大麻之工作,另斟酌被告廖儀雯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廖儀雯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廖儀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員警在烏日大麻栽種廠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所示之大麻葉1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在卷可考,而該等扣案之大麻花、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乾燥狀態,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偵四卷第12至20頁),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花、葉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等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2.警方在雲林大麻栽種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1至84所示大麻粉末共4包(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40號鑑定書可憑(偵五卷第317頁),堪認該等大麻粉末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庠輝、黃俊惠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3.又員警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大麻種子6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行發芽測試確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編號22至27號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李庠輝在烏日大麻栽種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等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犯罪工具: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宗岳所有,聯繫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所使用;
編號9、12、13所示之大麻研磨器、磅秤、夾鏈袋則係被告李宗岳販售大麻花予證人洪健凱送用,此經被告李宗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6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宗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8至59、69至70所示物品,係被告李庠輝購買用以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內種植、製造大麻之工具;
編號61至6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李庠輝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李庠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348至34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庠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85至114、120示物品,係被黃俊惠購買所有,用以在雲林大麻栽種廠內種植、製造大麻之工具;
編號115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俊惠用以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黃俊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34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俊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廷軒所有,以供聯繫被告李庠輝之用,此經被告陳廷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這支手機是我的,剛好放在李宗岳那裡被警方查扣等語(本院一卷第374頁);
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廷軒聯繫被告李宗岳所用,亦據被告陳廷軒自陳明確(本院一卷第374頁),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廷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一編號80、121、12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廖儀雯、洪子朋、林柏豪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此據被告廖儀雯、洪子朋、林柏豪自陳明確(本院一卷第398、406頁、本院二卷第1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一編號123至124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25至134所示之水電工具,均係被告洪明豐所有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洪明豐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八卷第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一編號60、64已發還予被告廖儀雯外(本院二卷第39頁),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李庠輝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李宗岳,每次確有收得購毒價款5萬5,000元,此經被告李庠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一卷第347頁);
又被告陳廷軒陳稱:我替被告李庠輝、李宗岳聯繫販賣毒品一事,獲利是每1公克50元,是由李宗岳交現金給我等語(偵二卷第302頁、本院一卷第374頁),足認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廷軒之獲利各為5,000元【計算式:50(元)×100(公克)】,故被告李庠輝、陳廷軒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合計分別為16萬5,000元、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庠輝、陳廷軒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宗岳分別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收取3,000元、6,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之購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宗岳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被告李庠輝、洪明豐共同竊取之雲林、烏日大麻栽種廠之電能各4萬2,501度、7萬6,160度,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犯後業予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27萬6,767元、17萬7,315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庠輝、洪明豐已全數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等竊取電能之電費,及被告洪明豐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繳回之報酬2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柏豪、洪子朋2人與被告李庠輝、陳廷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11年7月29日晚間、111年9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各100公克予被告李宗岳而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柏豪、洪子朋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庠輝、陳廷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對李庠輝、陳廷軒私下有販賣毒品給李宗岳的事情全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柏豪、洪子朋2人涉犯與被告李 庠輝、陳廷軒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宗岳之罪嫌 ,應係以其等2人有共同參與投資烏日大麻栽種廠為據, 然則,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李庠輝集資上 揭資金後,自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屋內,以將大麻種子泡水使其發根發芽後,移植至種 植桶內照光之方式,栽種大麻;
並將開出之大麻花剪下 用電風扇吹乾、並放在玻璃罐內保存之方式,製造成為 可供點火燃燒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
該合資成 立之大麻栽種廠相關人員,並有下述3次販售乾燥大麻花 予李宗岳之犯行:李宗岳於前1天與陳廷軒聯絡訂貨、陳 廷軒再通知李庠輝出貨之方式,李庠輝先後於111年6月2 1日凌晨、111年7月29日晚間、111年9月15日凌晨等3次 ,每次各以5萬5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李宗岳住處外,由李庠輝交付100公克乾燥大麻花給李 宗岳,李宗岳乃將上揭購毒價金交付予陳廷軒,陳廷軒 再將價金交付予李庠輝。」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既認被 告李庠輝係於000年0月間,始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內種植 大麻,核與被告李庠輝、陳廷軒2人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宗 岳之時間為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5 日,已有矛盾,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林柏豪 、洪子朋2人就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宗岳一事,有何與被告 李庠輝、陳廷軒分工之情,是被告林柏豪、洪子朋是否 確有起訴意旨所認共同出售大麻花予被告李宗岳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無疑。
(二)再查,證人李庠輝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林柏豪聊天 時,林柏豪有跟我提到他的朋友,也就是洪子朋、李宗 岳、陳廷軒有購買大麻花的需求,因為他們自己有在抽 大麻,所以介紹給我認識,我賣給李宗岳這幾次是透過 陳廷軒聯繫,林柏豪、洪子朋他們沒有參與,這些大麻 花後續他們怎麼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賣給李宗岳 的大麻花是雲林大麻栽種廠製造出來的成品,後來我有 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一起投資大麻栽種廠,我 於000年0月間才開始在烏日大麻栽種廠培育大麻,這裡 種植的大麻花當時候還在乾燥中,因為口感太辣,所以 還沒有大麻花成品等語(本院二卷第214至228頁),核 與被告林柏豪、洪子朋所辯大致相符,由證人李庠輝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庠輝本案販售大麻花予被告李宗岳 ,乃係透過被告陳廷軒聯繫,未見被告被告林柏豪、洪 子朋2人有何居中聯絡,或分擔送貨、收款之分工,卷內 亦乏可資證明被告林柏豪、洪子朋知悉前開交易之細節 而有參與之實據,自難率認被告林柏豪、洪子朋2人就販 賣毒品一事,與被告李庠輝、陳廷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 聯絡,故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 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 院形成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而起訴 意旨認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上開犯罪事實二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後 階段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2次 販賣毒品犯行則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爰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柏豪、洪子朋2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分別 為不另為無罪暨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2 行動電話(銀色、iphone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宗岳 2 3 行動電話(金色、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3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岳 4 5 行動電話(藍色、HONORKSA-LX9、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5 6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7 行動電話(iphone14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7 8 大麻吸食器 1個 李宗岳 無 9 大麻研磨器 1個 李宗岳 無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研磨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編號9至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61至362頁) 10 黃色粉末 1包 李宗岳 無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49.4839公克 驗前淨重:47.9277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1 殘渣袋 2包 李宗岳 無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 12 磅秤 1個 李宗岳 無 13 夾鏈袋 1包 李宗岳 無 14 煙油 3個 李宗岳 無 15 行動電話(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16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17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編號17至2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18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19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20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21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22 大麻植株 88顆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
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3 大麻植株 56顆 李庠輝 E-1-1至56 24 大麻植株 56顆 李庠輝 F-1-1至56 25 大麻植株 10顆 李庠輝 G-1-1至10 26 大麻植株(幼苗) 88顆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大麻植株(幼苗) 28顆 李庠輝 D-2-1至28 28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29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30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31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32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33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34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35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36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37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38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39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40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2 41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42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43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44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45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46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47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48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49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50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51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52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53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54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55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56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57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58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59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60 ipad 1臺 李庠輝 I-1 已發還廖儀雯 6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62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63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64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儀雯 I-5 已發還廖儀雯 65 行動電話(iphone) 2支 李庠輝 I-6 66 行動電話(Redmi) 1支 李庠輝 I-7 67 行動電話(realme) 2支 李庠輝 I-8 68 行動電話(oppo) 5支 李庠輝 I-9 69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70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71 電腦主機 1臺 李庠輝 I-12 72 筆記型電腦 1臺 李庠輝 I-13 73 監視器主機 1臺 李庠輝 I-14 74 捲菸器 1個 李庠輝 無 75 菸紙 2包 李庠輝 無 76 濾嘴 1包 李庠輝 無 77 菸草 2包 李庠輝 無 78 大麻研磨器(含殘渣 1個 李庠輝 無 79 大麻捲菸 2支 李庠輝 無 80 行動電話(金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儀雯 無 81 大麻粉末(75.5公克,清單誤載10.5589公克) 1包 黃俊惠 編號1-1 (塑膠桶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41.23公克(驗餘淨重340.48公克,空包裝總重320.52公克,實際稱得毛重661.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4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317頁) 82 大麻粉末(153公克) 1包 黃俊惠 編號3(房屋後草皮) 83 大麻粉末(394公克) 1包 黃俊惠 編號4-1(除草機內) 84 大麻粉末(5公克) 1包 黃俊惠 編號5-1(1樓客廳) 85 塑膠桶 1個 黃俊惠 1 86 培養土(含根) 6包 黃俊惠 2 87 除草機 1臺 黃俊惠 4 88 塑膠盤 34個 黃俊惠 5 89 除濕機 6臺 黃俊惠 6 90 加濕機 3臺 黃俊惠 7 91 電風扇 11臺 黃俊惠 8 92 濾水器 2組 黃俊惠 9 92 二氧化碳鋼瓶 3組 黃俊惠 10 94 加壓幫浦 6個 黃俊惠 11 95 空氣過濾器 1個 黃俊惠 12 96 沉水馬達 2臺 黃俊惠 13 97 植物生長燈 1個 黃俊惠 14 98 水質檢測筆 1支 黃俊惠 15 99 ph值檢測筆 3支 黃俊惠 16 100 溫溼度針 2個 黃俊惠 17 101 噴霧器 1個 黃俊惠 18 102 修剪工具 2支 黃俊惠 19 103 磅秤 1個 黃俊惠 20 104 生根劑 1個 黃俊惠 21 105 益肥丹132 1包 黃俊惠 22 106 肥料 3桶 黃俊惠 23 107 塑膠桶 1個 黃俊惠 24 112院大型保98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數量2個,應係誤載 108 塑膠桶(黑色) 1個 黃俊惠 25 109 栽培盆 138個 黃俊惠 26 110 空菸管 1盒 黃俊惠 27 111 剪刀 1支 黃俊惠 28 112 益肥丹132(已開封) 4包 黃俊惠 29 113 陰乾架 1組 黃俊惠 30 114 植物生長燈 4個 黃俊惠 31 115 行動電話(iphone1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俊惠 32 116 行動電話(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俊惠 33 117 行動電話(iphone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俊惠 34 118 監視器 3臺 黃俊惠 35 119 電表 3個 黃俊惠 36 120 照明設備 7組 黃俊惠 無 121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122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123 行動電話(iphone14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明豐 無 124 行動電話(iphone11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明豐 無 125 紅色絕緣手套 1雙 洪明豐 無 126 絕緣膠帶 2個 洪明豐 無 127 美工刀 1個 洪明豐 無 128 螺絲起子 6個 洪明豐 無 129 瞬間接著劑 1個 洪明豐 無 130 尖嘴鉗 1個 洪明豐 無 131 斜口鉗 1個 洪明豐 無 132 老虎鉗 1個 洪明豐 無 133 鱷魚夾連接線 1條 洪明豐 無 134 電子鉗 1個 洪明豐 無 135 現金(新臺幣) 22,5000元 洪明豐 無 136 行動電話(iphoneX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青芳 無 137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鍾青芳 無 138 行動電話(金色、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青芳 無 139 行動電話(iphone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青芳 無 140 行動電話(銀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青芳 無 141 行動電話(iphone14、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青芳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至8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至8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至115、12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59、61至63、69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廖儀雯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明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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