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537,2023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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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九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其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其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忠將資金借予上開各公司(各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所示),作為上開各公司之設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證明,上開各公司再以其等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上開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該等款項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

上開各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上開各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管理上開各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忠將資金借予上開各公司(各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見附表四所示),作為上開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上開各公司再以其等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上開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如附表四「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如附表四「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該等款項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

上開各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如附表四「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管理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如焱、蔡杰森、孫于翔、李晟豪、蕭子宇、柯崴珽、張席旗、張恩睿、余淑書、證人林彰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公司負責人」欄、附表三「公司負責人」欄、附表四「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1、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2、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4、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固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上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實行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以共同正犯論。

是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6、8號「公司負責人」欄、附表三「公司負責人」欄、附表四「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附表四「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各該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以遂行其虛偽設立、增資變更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開各該犯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一、㈡(即附表四)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資金供上開各公司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增資變更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案提供資金給各該公司做不實驗資,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日可以獲得300元的費用,這些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本院依被告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來計算報酬數額,計算被告各該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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