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易,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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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沛清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2年8月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佑」之成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劉沛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林冠佑」指示,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中市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石岡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冠佑」指定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冠佑」。

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怡靜,致賴怡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賴怡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沛清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銀行帳戶、臺中石岡農會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冠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冠佑」云云。

惟查:㈠被告依「林冠佑」指示,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中銀行帳戶、臺中石岡農會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林冠佑」指定之收件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冠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5、17-20、85-88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林冠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

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怡靜,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賴怡靜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57-59頁),復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112年8月11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3-49頁)、告訴人通話記錄截圖3張、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及APP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67-68、6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冠佑」後,其中台中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取款之用,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怎好像詐騙的感覺」等語訊息予「林冠佑」,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而涉及詐欺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前辦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和密碼,也擔心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後,貸款所得款項會被對方領走;

伊想說3本簿子很少,因為很缺錢,所以還是提供予「林冠佑」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辦過2筆貸款,因未按時還款,合作金庫銀行就不再貸款予伊;

伊有問「林冠佑」別家銀行不會過(通過貸款),你們怎麼會過,「林冠佑」就請伊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伊也質疑,如果辦過貸款,款項就會被「林冠佑」提領,但對方說不會;

伊那時候有懷疑是詐騙,但因為廠商在催帳,所以就配合「林冠佑」;

之前辦理貸款及融資送件,都不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亦知之甚稔。

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冠佑」聯繫,並向「林冠佑」表示自己已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卡債之情形(此有被告與「林冠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下,僅提供幾無存款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卻能申辦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核其所為,除與先前辦理貸款之流程迥異,亦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惟被告仍逕將台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冠佑」,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員掌控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冠佑」要幫伊做交易紀錄,讓存摺金流漂亮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其對於「林冠佑」將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之用,應已有所預見,則其交出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除非向銀行或農會辦理掛失止付,否則已喪失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更無從確認及追索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去向、所在,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亦應有所預見,詎其仍輕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借貸款項需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其過往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乙節,既有認識(詳如前述),然其仍為取得貸款,率爾提供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已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急於借款之原因僅為其動機,衡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要屬二事,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臺中石岡農會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幫助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臺中石岡農會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始終飾詞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靜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2分許,佯裝為「55688」客服人員致電賴怡靜,訛稱接到其下單訂車,將扣款新臺幣1萬800元,如欲取消訂單,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之聯繫云云。
復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賴怡靜聯繫,諉稱須配合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賴怡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22時47分許 ①9萬9988元 ②4萬2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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