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2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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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7、17541、18300、18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暱稱小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招募陳坤雄(陳坤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任軍儒(暱稱小胖)、楊梓群、彭韋翔(任軍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彭韋翔及楊梓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物品之工作,以獲取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起,冒用「中華電信工作人員」、「李警官」、「趙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遭盜用電話,涉及販毒、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遭詐騙車手使用遭查獲,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監管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72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乙○○發現受騙,於同年月3日報警處理。

詎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因得悉乙○○尚有存款,於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復冒稱「李警官」、「周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再度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云云,乙○○於同年月9日,乃配合警察機關,由金融機構提供假鈔86萬元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候,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指派陳坤雄前往,而由丙○○交付iPhone手機1支予陳坤雄,供陳坤雄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聯絡使用,及由任軍儒交付4,000元與陳坤雄,供陳坤雄從新竹坐車前往臺中、吃飯等之花費,陳坤雄於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佯稱:「是主任派我來協助妳」云云,向乙○○收取內包有假鈔86萬元之包裹1個,任軍儒則負責在路口把風,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陳坤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任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陳坤雄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團,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先前受雇於環保科技公司,從事道路清潔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16卷第6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字16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招募陳坤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何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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