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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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源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博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筆轉帳、匯款時間「16時12分許」更正為「16時15分許」、第4筆轉帳、匯款時間「16時23分許」更正為「16時2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博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江博源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梓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於礦泉水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該物品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該物品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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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江博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以店到店之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博源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朱梓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博源前開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朱梓浩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梓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博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博源坦承以每日1000元代價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梓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於彰化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梓浩 透過解除代理商身分之手法 111年2月26日15時51分許 49,989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許 49,985 111年2月26日16時12分許 29,989 111年2月26日16時23分許 19,985 合計 14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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