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8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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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至15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被告蕭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莊心瑜、匡秀如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5分主動至西屯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謊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後,遭人拾獲侵占入己予以盜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以一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持之詐欺告訴人2人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遭侵占案件,惟該侵占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與全然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致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詐欺所得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9元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為求卸責,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遭盜用,致偵查單位可能因此發動偵查,實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舉,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心瑜、匡秀如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55至58頁之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卻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而未能完全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3號
被 告 蕭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蕭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禹」所約定提款卡測試通過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租用該帳戶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文心櫻花捷運站內,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該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編號及取物密碼告知「秦禹」之方式,提供予「秦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心瑜佯稱:因訂單遭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9,987元至蕭婉萍上開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因莊心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蕭婉萍明知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秦禹」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稱該帳戶係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水湳市場不慎遺失,並遭他人盜用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等罪。
二、案經莊心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秦禹」所約定之上開報酬,而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秦禹」之事實,惟仍辯稱:我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始提供提款卡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秦禹」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提及家庭代工計費方式及運送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被告坦承其上開國泰帳戶係提供予「秦禹」並未遺失,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謊報帳戶遺失並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莊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警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69AB6P1AN8號)、被告於報案件時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訊照片、設備綁定密碼照片、提款卡照片及帳戶明細照片共7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 被告所提供其與「秦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文心櫻花捷運站置物櫃之收據及機台照片共2張、被告與暱稱「蔡國瑋」、「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婉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
被 告 蕭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亨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禹」所約定提款卡測試通過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租用該帳戶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文心櫻花捷運站內,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該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編號及取物密碼告知「秦禹」之方式,提供予「秦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匡秀如佯稱:因電腦異常誤植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蕭婉萍上開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因匡秀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婉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匡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
㈣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婉萍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提 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 前案係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財 物,是本件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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