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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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下午1時3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劉耀程」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陳玉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指示另案被告陳玉玲變更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為上開門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翔、陳冠穎、陳誌淼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另案被告陳玉玲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上開門號予「劉耀程」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起訴書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又起訴書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地擔任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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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
被 告 詹勝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門號),並於同日某時,在該門市外,將案關門號交付予「劉耀程」。
又陳玉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1、18715、2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渠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錦樺」使用,嗣於109年11月16日,依「劉錦樺」指示變更案關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
而「劉錦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09年8月10日某時起,發送簡訊向高翔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使高翔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W-瑋甯」之帳號加為好友,並依「W-瑋甯」指示下載「USDT」交易軟體且註冊會員,其後該會員帳號因故無法登入,「W-瑋甯」復向高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鎖等語,使高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案關帳戶內。
㈡自109年9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可」,與陳冠穎聯繫,並向陳冠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使陳冠穎陷於錯誤,依「陳可可」指示下載交易軟體且註冊會員,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萬2,000元至案關帳戶內。
㈢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穎」,與陳誌淼聯繫,並向陳誌淼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理財等語,使陳誌淼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且註冊會員,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案關帳戶內。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案關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高翔、陳冠穎及陳誌淼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翔、陳冠穎、陳誌淼等人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勝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在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申辦案關門號,並將案關門號交予「劉耀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翔、陳冠 穎、陳誌淼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高翔、陳冠 穎、陳誌淼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受詐騙而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 結) 證人陳玉玲將案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錦樺」使用,並於000年00月間(即11月16日),依「劉錦樺」之指示,臨櫃變更案關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為 「0000000000」,暨網路銀行轉帳需透過認證電話接收認證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翔、陳冠穎、陳誌淼等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月8日樹林字第 1100000089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 告訴人高翔、陳冠 穎、陳誌淼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受詐騙而匯款至案關帳戶,暨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等所匯入案關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證人陳玉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人陳玉玲將案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錦樺」使用,並於000年00月間(即11月16日),依「劉錦樺」之指示,變更案關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為 「0000000000」之事實。
6 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 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申辦案關門號之事實。
7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0月4日樹林字第1100002806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各1份等 證人陳玉玲申辦案關帳號,暨渠於109年11月16日,變更案關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為案關門號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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