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8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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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宜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0餘歲,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連秀婷(下稱告訴人)受騙損失財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見金簡卷第1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金簡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見已有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轉匯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既已依指示轉匯給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40號
被 告 蔡宜臻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臻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徵求兼職之不實貼文,適連秀婷上網瀏覽發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工作內容係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及好評云云,致連秀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宜臻上開郵局帳戶內,蔡宜臻再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連秀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秀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宜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康皓智律師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 1.訊據被告蔡宜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知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連秀婷遭詐騙款項匯入,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還在云云。
2.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康皓智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有可能係被告郵局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
㈡ 告訴人連秀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秀婷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7678號所附之IP位址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為其申請,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郵局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13時5分17秒,登入之IP位址61.62.73.41,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5月13日13時1分10秒許,經由網路跨行轉出之IP位址61.62.28.52,均附掛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顯見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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