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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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31、41992、43284、43518、43522、45540、45577、47131、50014、52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07、1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依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過年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女友賴筱嵐(所設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綽號「阿瀚」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阿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倪君馨、林家伶、吳芷筠、麥博宇、李金鳳、李鳳閔、楊雅婷、蔡松樺、陳心愉、賴易鴻、黃予希、劉宙澔、蔡雨靜、蔡瑋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內(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依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君馨、林家伶、吳芷筠、麥博宇、李金鳳、李鳳閔、楊雅婷、蔡松樺、陳心愉、賴易鴻、黃予希、劉宙澔、蔡雨靜、蔡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筱嵐、王筠涵、黃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珀丞、盧琮易、吳啓勝、楊文瑞、陳憲倫、林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賴筱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倪君馨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家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芷筠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

麥博宇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金鳳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鳳閔提出之對話記錄、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楊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松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心愉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賴易鴻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予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宙澔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雨靜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蔡瑋倫提出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蔡雨靜、蔡瑋倫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09至11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倪君馨、林家伶、吳芷筠、李鳳閔、楊雅婷、陳心愉、劉宙澔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燒烤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固有提供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1號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告中信帳戶、賴筱嵐中信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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