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5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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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富


(現在臺中大里○○00000○0○○○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安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補充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筆款項連同他人所匯入款項合計9萬2,880元(其中9萬880元為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安富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丁翊展,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翊展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7178號
被 告 鍾安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安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甫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持之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可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丁翊展於111年6月8日15時許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聯絡後並於111年6月8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丁翊展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安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全部犯行。
2.供承:是有位不知道真實姓名的網友,要我去申辦帳戶,他要玩博奕使用,我便去彰化銀行申辦該帳戶,開完戶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了等語。
2 告訴人丁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壹壹柒柒公司函及帳戶資料、資金流向表。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於111年6月13日經提領9萬288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後,隨遭人提領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6月13日自壹壹柒柒公司轉存9萬288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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