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58,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印翔」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乙○○、曾思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雖先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予「曾印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考量其2次交付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同一,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密接,故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曾思倚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曾思倚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曾思倚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節;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男友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乙○○、曾思倚遭詐欺所匯入施勝騰、翁靖傑之金融帳戶再層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印翔」(下稱「曾印翔」)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曾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
嗣該「曾印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在Nasdaq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施勝騰(經警另案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又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87萬8,966元至吳誌祥(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7分許,將之轉匯90萬4,988元至丙○○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揭帳戶出租予「曾印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工作認識「曾印翔」,「曾印翔」以老闆從國外匯款為由借用帳戶,每週會給伊3萬元,伊因此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配合至銀行辦理提高轉帳限額及約定轉帳帳號4、5個,伊沒有領到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施勝騰凱基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吳誌祥第一銀行帳戶內,最後轉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等人提供之應用程式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週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印翔」之人使用,並配合至銀行辦理提高轉帳限額及約定轉帳帳號4、5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再被告本案所為,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相近,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印翔」(下稱「曾印翔」)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曾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
嗣該「曾印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對曾思倚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思倚陷於錯誤,而依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三、四層帳戶,最後由彭楚皓(另案偵辦)於111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前往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95萬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曾思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曾思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思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另案被告翁靖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丙○○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紀錄、第一、二、四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次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案件,全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查上開案件被告係以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乙○○受詐後匯入之款項所用,與本件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該案被害人受騙時間與本件相近,且亦同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第三層帳戶,應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一併將其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本件與上開案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翁靖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許,轉帳17萬0,015元至李偉廷(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24萬9,012元至丙○○華南銀行帳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59分許,轉帳24萬9,015元至欣俊公司中信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