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8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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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陳明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第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乙○○、陳明灝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不一定,約新臺幣2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但要支付房租(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18日,佯以暱稱「小小小小雅」透過交友軟體「相約」認識林昶言,並向其偽稱:可至imerrtw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 萬90 元至王鐙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鐙億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連同王鐙億前開帳戶內其餘款項,於同日18時24分許,層轉5萬2000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另層轉7萬元至丙○○之台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丙○○上開2帳戶內之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於110年8月18日,佯以暱稱「詩琪」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陳明灝,並向其偽稱:可至imerrtw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明灝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林昶言、陳明灝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明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工作受傷,沒有收入,所以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辦銀行帳戶,因為銀行會審查伊的資力,所以需要做金流。
當初伊拿存摺、印鑑跟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是當場講的,還交了8000元代辦費。
伊沒有證據證明,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遺失沒有留存。
伊當時的雇主是侑錩公司,可以證明伊當時因為工作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灝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明灝及被害人乙○○,致告訴人陳明灝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⑵另案被告王鐙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萬90元至另案被告王鐙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連同另案被告王鐙億前開帳戶內其餘款項,於同日18時24分許,層轉5萬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層轉7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明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乙○○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萬90元至另案被告王鐙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明灝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明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以供佐證。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分別係106年及111年間,顯與本件案發時間有所齟齬,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自己也不記得110年間有沒有受傷等語,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之業主縱可證明被告因工作而受有傷害,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因工作受傷以致經濟困窘,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因貸款受騙而交付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足認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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