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8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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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第10604號、13276號、第16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應補充更正為「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交友軟體暱稱「許偉強」之成年男子收受」、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111年10月10日13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0日13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2行「同日13時51分許」應更正為「翌(10)日13時50分許」。

㈡、增列「告訴人張立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雨瞳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憲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麗君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業於111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8675卷第11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收取金錢等語(見偵8675卷第11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被 告 江麗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君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1月20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併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再由該男子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芬芬」之名義,經由網路Instagram與張立隍結識,暱稱暱稱「芬芬」之人即誘使張立隍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www.ftiny.pw)、(www.swus.us)註冊完成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7號客服專線」向張立隍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張立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江麗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志億」之名義與黃雨瞳結識,暱稱暱稱「林志億」之人即誘使黃雨瞳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萬豪國際」(網址:whgj77.com)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成員以該平台客服人員,向黃雨瞳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黃雨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7日15時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江麗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吳憲富,並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BG賓果投資平台(網址:https://peremptus.com/denglu.php)註冊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吳憲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江麗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憲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
㈣⑴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楊皓崴」之名義,經由網路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吳盈臻結識,暱稱「楊皓崴」之人即誘使吳盈臻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ITEX(網址:/sdugnmmss1391.top)註冊完成後,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吳盈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江麗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盈臻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10月9日14時4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蕭欽杰」之名義,主動聯繫徐秋妲,並冒充分局長之身分指示徐秋妲匯款到指定帳戶,徐秋妲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1元至至上開江麗君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
二、案經張立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 ⑴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存摺拍照照後,併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宣導反詐騙之訊息,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2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即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隍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立隍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雨瞳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雨瞳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雨瞳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憲富警詢證述筆錄。
ATM匯款交易明細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吳憲富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臻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盈臻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秋妲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徐秋妲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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