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8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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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令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侯適從、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之成年人使用,致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侯適從、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找工作以賺取報酬、手段、本案告訴人侯適從、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等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被告已至銀行將本案帳戶掛失,帳戶已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陳令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侯適從佯稱係姪子,因忘記日期支票跳票而帳戶遭凍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侯適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陳令育名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侯適從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侯適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適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令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君君」之專員聯絡,工作內容是APP測試員及訂單測試員,協助收付訂單,轉帳每單50元工資,直到111年10月17日「君君」專員要求伊開外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每日工資3000元,伊才配合提供,有收到3000元、6000元工資各1筆,直到帳戶警示才知道,伊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經查:㈠本案告訴人侯適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開立帳戶並無身分資格、資金門檻限制,對方捨棄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之付高額之租金租用他人帳戶,無非從事不法以隱匿身分規避查緝之用。
再細繹被告與「君君」之對話內容,多次詢問「不會有危險嗎」、「等於是人頭帳戶嗎」、「我先想一下再決定要不要加入」、「真的可以一天就2000嗎」、「所以我們需要做什麼嗎」、「你會不會直接把我賣掉」、「真的不會有危險吼」、「這樣中信的帳戶我都不能使用了嗎」等情,足認被告對無須提供勞務即可每日輕鬆賺取數千元之報酬心存懷疑,實難謂其於出租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毫無所知。
是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陳令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令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倪黎媛佯稱係姪媳婦,因疫情期間茶飲店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倪黎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陳令育名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倪黎媛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燕玉佯稱係姪子,因貸款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燕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上午11時16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5萬元、4萬元至陳令育名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陳燕玉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羿璇佯稱係元大銀行人員,因確認旋轉拍賣之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賴羿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998元至陳令育名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賴羿璇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令育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令育於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陳令育並未對被害人倪黎媛、陳燕玉、賴羿璇等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令育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增股),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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