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0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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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0、10578、15188、16364、17090、18339、2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辛○○、壬○○、庚○○、己○○、癸○○、甲○○、被害人丙○○、丑○○、乙○○、子○○,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0、10578、15188、16364、17090、18339、2148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帳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飯店服務業,母親目前住院由姊姊照顧,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婆婆照顧(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丑○○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經濟有困難,對方說辦理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給他就可以拿到錢,我於111年間與對方相約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將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有收到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戊○○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告訴及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相關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辛○○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雯雯」,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6分 45萬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08號) 2 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米娜」,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飆股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81號) 3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欣」,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21分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戊○○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附表1編號1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辛○○、丑○○、丙○○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經查,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丑○○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公訴),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5萬元轉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堪認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如附表所示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乃致告訴人丑○○遭詐騙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出。
是核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行為,與前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案件之詐欺行為,係同時交付數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 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案號 1 丑○○ (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米娜」,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飆股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 中小企銀帳戶 2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2 年度偵字第2431號) 2 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7分 兆豐銀行帳戶 20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0110號 3 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7分 兆豐銀行帳戶 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註:
被害人丑○○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5萬元轉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倫老師」,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癸○○佯稱:按其指示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行動網銀轉出一空。
嗣經癸○○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曾因提供相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至「德勝」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楠溪」,向乙○○佯稱至「德勝」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向子○○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行動網銀轉出一空。
嗣經子○○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曾因提供相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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