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2,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璇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第2105號、第7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璇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侑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以通訊軟體LINE所稱:有一缺人賺取外快工作,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公司入出帳等情事,極可涉及詐欺犯罪,仍基於由自己提供帳戶資料參與甲某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侑璇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點,以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甲某,並由甲某於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上暱稱為「Kane投顧」、「客服中心」、「Danny業務」、「佳欣」、ID為「kiki878003」、暱稱為「BOBO」等帳號,向黃艷君佯稱:到「國際貨幣交易」網站操作投資,以及到「SVJ」遊戲平台操作遊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艷君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其後,江侑璇隨即經甲某得知上開3萬元入帳乙事而確認詐欺結果發生後,即將上開一銀帳戶內3萬元詐欺款項,取為己用。

嗣因黃艷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江侑璇無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從太堤西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在長億六街與長億路口,正右轉至長億路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從太堤西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林偉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偉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

㈢江侑璇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太平站」,向加油站員工陳錫韋指示在油箱內加入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陳錫韋陷入錯誤,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加油,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江侑璇即向陳錫韋佯稱忘記帶錢,並留下虛偽電話號碼,嗣陳錫韋經警方出面聯繫到江侑璇後,多次與江侑璇相約付款,然江侑璇皆未到且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林偉鳳、陳錫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被告已供認得知上開詐欺款項入帳後,係自行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P99),且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人頭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P61、67),亦未有入帳後即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人頭帳戶特徵,可見被告供認上情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吳路路、張雯靜(均為另一收受告訴人黃艷君款項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供證: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公司入帳及轉帳使用,之後,並依指示代為轉出入帳之款項等情(見偵207卷P35、P39),及被告供認:因找工作,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甲某乙情(見本院金訴卷P99),以及被告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自行取用之情形,可見被告顯係在知悉工作需交付帳戶資料乙事,並非可信,且已預見該帳戶會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所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以提供帳戶資料供收受不法款項之行為,參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以使自己得因此取用詐欺成果之不法所有意圖,交付帳戶資料,並待確認有詐欺款項入帳後,即自行取用該詐欺款項,是被告在主觀上僅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犯意,但難認具洗錢犯意,且其既僅係自名下帳戶自行取用詐欺款項,在客觀上亦難認有為為共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核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屬有間,尚無另為成立該罪名之餘地;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亦為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金訴卷P100),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105卷P69),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黃艷君受有財物損失,復無照駕車,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林偉鳳受有上開傷害,再明知無付款真意,仍向告訴人陳錫韋詐取汽油,使告訴人陳錫韋任職之加油站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本院無法與告訴人黃艷君取得聯繫,且告訴人黃艷君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黃艷君調解(參見本院金訴卷P109至111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林偉鳳表明依法判決,且無意求償(見本院金訴卷P99),而未能與告訴人林偉鳳商談和解,以及其迄未賠付告訴人陳錫韋任職加油站所受損害(參見本院金訴卷P117至119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陳報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07卷P25及本院金簡卷所附刑事答辯狀)暨其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罪質差異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而分別取得3萬元及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8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侑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侑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侑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江侑璇
(1)111.05.28警詢筆錄-偵207卷P25-30 (2)111.06.16談話紀錄表-偵2105卷P43 (3)111.11.25警詢筆錄-偵2105卷P17-21(4)112.03.15偵訊1筆錄-偵7717卷P61-63(5)112.03.15偵訊2筆錄-偵207卷P263-266(6) 112.5.25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卷P99-100 二.證人
1.告訴人黃艷君
(1)111.05.02警詢筆錄-偵207卷P45-492.告訴人林偉鳳
(1)111.06.16談話紀錄表-偵2105卷P45 (2)111.09.29警詢筆錄-偵2105卷P23-27 (3)112.02.08偵訊筆錄(具結)-偵2105卷P105-106 3.告訴人陳錫韋
(1)111.09.19警詢筆錄-偵7717卷P25-27 (2)111.11.14警詢筆錄-偵7717卷P29-30 (3)112.03.15偵訊筆錄(具結)-偵7717卷P61-63 4.證人吳路路(另一收受告訴人黃艷君款項之人頭帳戶提供者)(1)111.06.15警詢筆錄-偵207卷P33-35 5.證人張雯靜(另一收受告訴人黃艷君款項之人頭帳戶提供者)(1)111.06.11警詢筆錄-偵207卷P37-40貳、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207號
1.黃艷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5-67 (2)對話紀錄(含轉帳資料)-P000-000
(3)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存簿封面-P173
2.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75-77 3.被告之勞保等資料-P000-000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257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
1.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P15
2.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P2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1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P33-35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3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P39-417.現場照片-P47-61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67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P69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7511.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P77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7913.告訴人林偉鳳之機車駕駛人資料-P81
1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3 ■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錫韋指認被告)-P31-342.陳錫韋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P3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P37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39-41
(4)電子發票證明單-P43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45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67
■本院金訴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P29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函送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P49至52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P57至62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P65至6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