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33,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丞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糖葳、羅婉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陳柏丞知悉上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將該2,000元轉帳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將該2,000元提領後花用。

嗣因陳糖葳、羅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糖葳、羅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12、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又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原係被告代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犯罪所得,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予以提領花用,則屬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並於詐欺贓款匯入後,予以侵占入己。

是其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有部分行為合致,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㈣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因一己之私,恣意將贓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係因被害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被害人2人之誠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老婆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有賠償被害人2人之意願,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轉帳並提領之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陳糖葳(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Q寶媽」與陳糖葳聯繫,佯稱有增加收入的機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須先儲值一筆錢至投資平台帳戶中,才能開始操作獲利等語,致使陳糖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糖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
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③陳糖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Q寶媽」Instagram對話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29至133頁)。
④陳糖葳匯款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65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羅婉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angru」與羅婉菁聯繫,佯稱有兼職增加收入的機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ru」、「GMO平台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須先儲值一筆錢至投資平台帳戶中,才能開始操作獲利等語,致使羅婉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1,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羅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③羅婉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7至28、35頁)。
④羅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angru」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39至41頁)。
⑤羅婉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angru」、「GMO平台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第42至54頁)。
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6張(偵卷第69至74頁)。
⑦羅婉菁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6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