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4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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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詐欺犯罪者為免遭受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如代該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犯罪者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提領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依「小白」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將其前開一卡通帳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小白」。

嗣「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以Facebook暱稱「Lius Diaz Salazar」與張銘振聯絡,向張銘振佯稱欲購買其名下之網路遊戲帳號,張銘振依指示上網至「5173新加坡國際遊戲交易網」註冊帳號、開設網站賣場後,又佯稱買家下訂單所支付之款項凍結,需先匯款解除云云,致張銘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元、2萬1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3004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張智超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分、11時6分,連同該一卡通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先後將5萬6783元、3萬1370元,轉至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張智超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張銘振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智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銘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㈤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一卡通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訊及一卡通資料iPASS。

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係提供一卡通、玉山帳戶資料與「小白」,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詐欺部分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且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張銘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技術員、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轉出或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非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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