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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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仲強



林柏安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偵字第200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24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仲強、林柏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仲強、林柏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林柏安先向何仲強詢問是否有朋友可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友人綽號「豪豪」者使用,何仲強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智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並由林柏安提供寄送地點後,何仲強再請張智銘將臺銀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詐騙集團成員遂輾轉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葉乙嬪、孫采歆,致葉乙嬪、孫采歆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乙嬪、孫采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仲強、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偵卷第15至19頁、第227至229頁),及與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4頁、第247至250頁);

並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4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乙嬪、孫采歆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79頁、第81至165頁)、被告何仲強、林柏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提供案外人張智銘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2人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何仲強、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葉乙嬪、孫采歆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何仲強、林柏安2人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何仲強、林柏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何仲強、林柏安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

3.綜上,本案被告2人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案外人張智銘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葉乙嬪、孫采歆2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葉乙嬪、孫采歆2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案外人張智銘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

然考量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悔悟;

再酌以其2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何仲強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單親、要扶養1個6歲小孩、房租每月1萬5000元,還有貸款債務約100萬元,尚協商處理中,被告林柏安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月薪3萬2000元、目前要清償信貸1個月3千多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4頁、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乙嬪 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 ㈠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 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2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 ㈠5萬 ㈡5萬 2 孫采歆 109年10月20日 ㈠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臨櫃匯款 ㈡109年11月8日上午00時2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㈢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臨櫃匯款 ㈠21萬5,393元 ㈡3萬元 ㈢9萬6,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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