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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陳瑋庭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戊○○與少年蔡○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蔡○丞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爆米花」、「鰐魚集團-白」、「樂客」、「弈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蔡○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蔡○丞是第一次碰面等語(少連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未和蔡○丞見過面,我之前與蔡○丞連絡時,我不知悉蔡○丞之年齡,我被查獲後,見到蔡○丞,才知道蔡○丞之年齡,我於偵查中說知道蔡○丞16歲、很年輕,是警察逮捕我時,我見到蔡○丞,我才知道蔡○丞係16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蔡○丞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戊○○私下沒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1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少年蔡○丞先前並未見過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對共同正犯蔡○丞為少年乙節明知或可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丙○○、丁○○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丁○○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被告丙○○、丁○○則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帳戶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遭查獲;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丁○○前無犯罪紀錄,而被告戊○○則有洗錢、剝奪行動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丙○○、丁○○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又為敦促其等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3、5所示之金融卡2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戊○○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丙○○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9頁;
丁○○部分見偵32485卷第12頁、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蔡○丞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均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偵32485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羅馬」)與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TELEGRAM暱稱「爆米花」、「鰐魚集團-白」及臉書暱稱「樂客」、LINE暱稱「弈佐」等人,共同基於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戊○○於民國112年6月26、27日,受「樂客」之邀,加入「爆米花」、「鰐魚集團-白」、「梅西」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鰐魚集團-伟伟」群組,戊○○受「鰐魚集團-白」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待命取款,丁○○則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在臉書上看到該集團張貼應徵「偏門作業員」之貼文後,與「弈佐」加為LINE好友,「弈佐」向丁○○以1張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收取金融卡,丁○○答應後,再依「弈佐」指示,將其玉山銀行金融卡(含VISA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於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請友人連坤羽(另行偵辦)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客運轉運站置物櫃後寄送到臺中市某客運轉運站寄物櫃,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取出後拿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樂福文心店」73號置物櫃存放;
丙○○亦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廖常凱(另行偵辦)約定,由廖常凱以1張金融卡8萬元及每月付1萬元之價格,於112年6月21日向丙○○收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再以不詳方式放置在上開「家樂福文心店」73號置物櫃內,而後「鰐魚集團-白」指示蔡○丞於112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開3張金融卡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而後蔡○丞配合警方,至家樂福文心店3樓廁所等候戊○○前來拿取金融卡,戊○○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該廁所內與蔡○丞碰面欲拿取卡片時,為警逕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通知丁○○到案,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戊○○坦承受少年蔡○丞指示,到「家樂福文心店」領取金融卡,欲於取得金融卡後改密碼,作為提領不法款項所用。
2.被告戊○○所屬集團成立工作群組TELEGRAM「鰐魚集團-伟伟」,其中有被告戊○○、「爆米花」、「鰐魚集團-白」、「梅西」等人,少年蔡○丞是被告戊○○上手,會指示被告戊○○領卡、改密碼及領錢。
2 證人即少年蔡○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少年蔡○丞暱稱「梅西」,於112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至「家樂福文心店」73號置物櫃拿取前開3張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其領卡後之目的是要交給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戊○○作為提領不法所得之用。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在臉書上看到該集團張貼應徵「偏門作業員」之貼文後,與「弈佐」加為LINE好友,「弈佐」向被告丁○○以1張6萬元之價格收取金融卡,被告丁○○答應後,再依「弈佐」指示,將其玉山銀行金融卡(含VISA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於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請友人連坤羽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客運轉運站置物櫃。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被告丙○○與廖常凱約定,由廖常凱以1張金融卡8萬元及每月付1萬元之價格,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丙○○收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少年蔡○丞與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少年蔡○丞持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戊○○持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訪談紀錄表。
員警於112年6月28日逮捕及逕行拘提前往「家樂福文心店」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少年蔡○丞及被告戊○○,並扣得上開3張金融卡及少年蔡○丞與被告戊○○持用之手機各1支。
6 被告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與「奕佐」談好以每張6萬元之價格,提供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給「奕佐」使用,並依「奕佐」之指示寄送2張金融卡。
二、被告戊○○與少年蔡○丞均為「鰐魚集團」成員,彼此以TELEGRAM為連絡工具,向人頭帳戶申辦者即被告丁○○、丙○○收取金融卡,預備作為領取不法所得之用,員警據報後,少年蔡○丞於取卡時先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戊○○與少年蔡○丞均為共同正犯,於少年蔡○丞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時,犯行已既遂,少年蔡○丞嗣後配合警方再查獲被告戊○○,被告戊○○應與少年蔡○丞同負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既遂之責。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嫌;
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被告戊○○與少年蔡○丞及其他集團「爆米花」、「鰐魚集團-白」、「樂客」、「弈佐」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由被告戊○○持用之手機1支及被告丁○○持用之手機1支,為渠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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