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8、48102、550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銘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KTV公關、保全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8、48102、5509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公務電話紀錄表得佐;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13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之不實廣告,致瑪麗珍見該不實廣告,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電動腳踏車,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第一層林香儀(林香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 pay帳戶)後,復於111年10月20日13時51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之前揭詹銘仁中信銀行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遊戲組之不實廣告,致王瑜婷見該不實廣告,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SWITCH遊戲組,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第一層林香儀愛icash pay帳戶後,復於111年10月20日13時51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之前揭詹銘仁中信銀行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瑪麗珍、王瑜婷發覺遭詐騙後迅速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瑪麗珍、王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銘仁固坦承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在不詳時地遺失了,伊的金融卡密碼是524417,但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伊不知道為何他人會有伊的帳戶資料且可以用伊的金融卡領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瑪麗珍、王瑜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香儀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嗣後再轉匯至第二層被告所申辦上揭中信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瑪麗珍、王瑜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瑪麗珍、王瑜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13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復同時存放存摺及金融卡,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則若其中信銀行金融卡因遺失而為他人拾獲,他人又如何得知密碼,進而於告訴人匯款後,使用該金融卡提領。
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已明顯有違,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瑪麗珍、王瑜婷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㈣近年來以誘騙告訴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銘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佳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詹銘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振睿、曾閔翊、李俊儀、蔡三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銘仁警詢筆錄一份。
㈡告訴人林振睿、曾閔翊、李俊儀、蔡三貴及被害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振睿、曾閔翊、李俊儀、蔡三貴及被害人李怡萱提出之網銀轉帳資料、通話紀錄等。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銘仁前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振睿(提出告訴) 以暱稱「Angers Lin」在臉書刊登販賣日立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林振睿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洽商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1分許 3800元 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 49999元(含林振睿受騙3800元及曾閔翊受騙35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曾閔翊(提出告訴) 以暱稱「王仙琵」在臉書刊登販賣積木之不實訊息,嗣曾閔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瀏覽後,與之洽商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 3500元 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 3 李俊儀(提出告訴) 盜用「楊義吉」臉書帳號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李俊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 16000元 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 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 29185元(含李俊儀受騙16000元、李怡萱受騙2600元及蔡三貴受騙36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怡萱(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妃喻」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曾閔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以私訊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 2600元 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 5 蔡三貴(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妃喻」在臉書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蔡三貴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瀏覽後,以私訊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晚間11時7分許 3600元 許佳政上開一卡通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32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銘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㈠在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沛樺於111年10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之,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吳均茹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icash Pay電支帳戶,吳均茹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詹銘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卓芷彤購買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其提供之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點選蝦皮線上客服連結云云,致卓芷彤陷於錯誤,依假冒為蝦皮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各匯款9981元、9987元至賴煒衡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賴煒衡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層轉1萬9968元至詹銘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呂沛樺、卓芷彤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沛樺、卓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沛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icash Pay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呂沛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成員寄交之假貨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268號)。
㈤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卓芷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呂沛樺等2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詹銘仁前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瑪麗珍等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於112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1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威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惟供稱其上開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等語,而觀諸本件告訴人呂沛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與本案告訴人卓芷彤及前案被害人瑪麗珍等人遭詐騙而輾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於111年10月底發生,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揭2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是上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呂沛樺、卓芷彤受騙匯款。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92號
被 告 詹銘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銘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3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致源,致葉致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慧琦(已改名林琦臻)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icash Pay電支帳戶,林琦臻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銘仁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葉致源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致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另被害人湯蕙瑄、蘇清如、黃文德、郭毓芬等4人亦遭詐騙集團匯款至上開icash Pay電支帳戶,惟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警方另行續查中】,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涉,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證據:
㈠被告詹銘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icash Pay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㈣告訴人葉致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詹銘仁前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瑪麗珍等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威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葉致源受騙匯款。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層轉詐騙款項 時間 層轉之金額 1 葉致源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劉冠嘩」刊登販售遊戲片之訊息,致告訴人葉致源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 1700元 111年10月23 日13時51分許 8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超過之6400元非本案移送併辦範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