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59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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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雪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21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和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附件所示內容向蔡惠如、陳恩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和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10月8日下午2時48分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商談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租用,再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帳號、密碼租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惠如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曾和雪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蔡惠如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和雪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蔡惠如等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後,復遭轉出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蔡惠如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又被告犯後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惠如、李俊諺、林文全、被害人蔡諼儀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李俊諺、林文全、被害人蔡諼儀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4號、第2080號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表示願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恩維,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核,是其素行尚可;

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食品方面工作,月薪2萬6,000元,育有2名子女,另須負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進行賠償,堪認積極彌補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告訴人蔡惠如、陳恩維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經詢問告訴人陳恩維,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惠如支付損害賠償,及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恩維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嗣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惠如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8日起,以簡訊向蔡惠如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蔡惠如加入簡訊提供之Line帳號及註冊某網路平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誆稱如需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惠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52分許,匯款3萬元、2萬8,128元。
2 李俊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以LineID「00000000」向李俊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李俊諺遂申請9891國際交易平臺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為客服誆稱匯入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李俊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8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3 林文全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以Line ID「aaa009966」向林文全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林文全遂申請某交易平臺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誆稱匯入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林文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8,000元。
4 蔡諼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工作人員致電蔡諼儀佯稱先前購買資料將其誤設為廠商,須由銀行人員解除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誆稱須登入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致蔡諼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萬8,124元。
5 陳恩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8時37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工作人員致電陳恩維佯稱因網路購物品項有誤,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復佯為銀行人員誆稱須進行轉帳云云,致陳恩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1萬2,124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諼儀 111.10.09警詢(偵字第1134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如 111.10.09警詢(偵字第2140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 111.10.08警詢(偵字第2140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全 111.10.08警詢(偵字第21404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恩維 111.10.12警詢(偵字第544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 *書證部分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卷 1.被告曾和雪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343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同偵字第21404號卷第15頁) 2.111年12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343號卷第17頁 至第18頁) 3.蔡諼儀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34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4.蔡諼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11343號卷第27頁) 5.蔡諼儀之活存交易明細(偵字第11343號卷第27頁) 6.投單及回覆內容(偵字第11343號卷第45頁) 7.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3056號函(偵字第1134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8.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03103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134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附件1】街口帳戶類別及限額(第70頁) 【附件2】會員資料(第71頁) 【附件3】會交易明細(第73頁至第9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575號函(偵字第11343號卷第97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0975號函及所附曾和雪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343號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2年4月17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20000875號函及所附曾和雪基本資料、往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09頁、第113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9071號函及所附曾和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明細(偵字第11343號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24號函及所附曾和雪基本資料、相關資料(偵字第11343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4號卷 1.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偵字第21404號卷第13頁) 2.被告曾和雪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1404號卷第16頁) 3.蔡惠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第2140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蔡惠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404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5.李俊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40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6.臉書暱稱「林國甫」主頁資料(偵字第21404號卷第67頁) 7.111年10月8日轉帳明細(偵字第21404號卷第67頁) 8.李俊諺與臉書暱稱「林國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40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9.李俊諺與Line暱稱「9891官網-國際官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40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林文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40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 11.Line暱稱「王貴賢」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404號卷第87頁) 12.9897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404號卷第88頁) 13.111年10月8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1404號卷第88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467號卷 1.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4467號卷第23頁、第25頁) 2.陳恩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467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3.陳恩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446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7頁) 附件:
被告曾和雪願給付原告陳恩維新臺幣(下同)1萬2,124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4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2,124元,匯入原告陳恩維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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