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 二、本案詐欺集團有負責安排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事宜
- 三、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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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羽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羽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9至11列「與姓名不詳之『新光銀行張專員』、『收水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補充為「以縱其係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予以匯出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此後至111年12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擔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期間內,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4列「2時50分許」更正為「3時50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卓羽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詐欺集團有負責安排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事宜之「新光銀行張專員」及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李奕芳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告訴人匯款,再迅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匯出,此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9、55至56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工作,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55、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分次匯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係如前述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新臺幣14,000元,且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匯出。
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見偵卷第12、70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2、70頁、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提款卡及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
被 告 卓羽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羽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12月初,欲向台新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時,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向其告知其近期並無固定收入,其資力無法向銀行貸得上揭金錢,然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30萬元貸款等語。
卓羽珊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然為了順利獲取貸款,僅採取措施確保自己不會被對方騙錢,縱使對方果真是詐騙集團,而造成其他人因卓羽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被騙錢其亦不在意,而與姓名不詳之「新光銀行張專員」、「收水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卓羽珊先於111年12月初某日,將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防自己遭騙錢後,以拍照該帳戶存摺封面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
嗣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短夾之虛偽廣告(尚無事證足認卓羽珊知悉其餘共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騙),李奕芳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看到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價金1萬4000元至卓羽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卓羽珊隨即依「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上揭1萬4000元詐騙款項在內之1000元及2萬6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揭郵局對面之「南海觀音廟」前,將現金2萬7300元交付予身分不明之「收水車手」(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實際上為不同人)。
卓羽珊乃以上揭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在馬路上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共犯共同取得向李奕芳詐得之上揭詐騙所得金錢,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嗣李奕芳因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突然收回臉書通訊軟體之全部留言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奕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羽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並坦承伊接觸之詐欺共犯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及「收水車手」2人,伊能確定2人為不同人,因為伊在交錢的時候,張專員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伊,叫伊把電話交給收錢的人接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增加我的資金流動率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嫌犯間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且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其所提出與詐欺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被告雖否認不法犯意,惟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以觀,被告明知對方請其提供名下帳戶入出款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會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連有高度資力之銀行都敢騙之人,會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且其明知合法資金之流動,通常以轉帳之方式進行,正常情形下不應有要求開戶人領出現金後馬上在人員繁雜之馬路上將資金轉交予陌生人之金流行為,如此顯會造成資金遭搶、遭侵吞或遺失之額外風險,亦會造成金錢點收、帳目及憑證製作之額外麻煩,甚可能為需要隱匿資金去向之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處理,被告自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供對方收款後,對方所匯入並要求其馬上提領現金於馬路上轉交之金錢,甚可能係對方向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得來、且預見自己提供名下多起帳戶供陌生人入出金,甚可能會造成隱匿非法資金去向之結果。
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會騙人的人,我在還沒領錢之前,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把我提供的郵局帳戶裡的錢都先領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為上揭犯行前,本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自有預見對方會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向任何人收款、行騙,惟被告僅在乎自己會不會被騙錢,對他人是否會被其提供之人頭帳戶騙錢並不在意,自足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被告雖稱對方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等情,惟不論對方身分為何,對方既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亦顯見該「新光銀行張專員」不論係真專員或假專員,均係欲以被告之帳戶向他人行騙之不法之徒,自不因對方自稱銀行人員即阻卻被告之不法犯意,而尚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新光銀行張專員」、「收水車手」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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