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3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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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穎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關於「0000000000001039」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139」。

2.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轉入帳號欄,第2列關於「張子洋之蝦皮買家帳號『jacd301e2j』」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子洋之蝦皮買家帳號『iacd301e2j』」。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之證據名稱關於「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之蝦皮回覆原始檔-交易訂單對應買家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訂單、買家錢包紀錄、賣家錢包紀錄、告訴人邱展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2.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蝦皮帳號)數量均不多、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有限,及其等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張子洋提出其父親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戶籍地之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因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取得3萬元之對價報酬,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因被告2人均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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