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7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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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金訴22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竣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竣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張子玲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李竣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騏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竣騏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手法向張子玲行騙,致張子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日19時42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4,123元匯入李竣騏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張子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竣騏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廣告,為了要申請貸款,才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對方說要收代辦手續費,怕伊收到貸款後,不肯交手續費,所以要伊交出提款卡做為保證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子玲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張子玲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當時為24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張子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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