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9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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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8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心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卷第61至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劉耿嘉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9至2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朱心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18日17時許致電劉耿嘉,自稱係網路賣場「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劉耿嘉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系統異常,將其誤設為會員,每年會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劉耿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致電陳璿夫,自稱係網路賣場「買動漫」客服人員,向陳璿夫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交易10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璿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6元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劉耿嘉、陳璿夫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耿嘉、陳璿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志誠」的男子,稱其在幫助政府企業辦理節稅金流工作,伊可以提供帳戶供其公司使用,一個帳戶5天可以獲得30萬元的報酬,因為伊缺錢就想說可以試試看,但又怕被騙,要約「志誠」見面但對方一直推託。
因為伊聽過被騙帳戶都是存摺跟提款卡一起被騙,但「志誠」說伊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伊就依「志誠」指示,在111年10月16日晚上,到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的7-11超商,將伊的竹南郵局帳戶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致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耿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耿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5 告訴人陳璿夫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璿夫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569號) 6 被告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既知悉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遭用於不法,且提供帳戶資料僅5日即可獲取30萬元報酬,屬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客觀上亦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將用於不法。
況被告自承去過柬埔寨之詐騙KK園區,顯見其非毫無相關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志誠」收取之提款卡,將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仍不違背自己本意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劉耿嘉、陳璿夫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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