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 二、甲○○於112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 三、案經丙○○、己○○、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顧交付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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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第32681號、第34479號、第34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果菜市場前,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貸款專員吳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貸款專員吳先生」取得甲○○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丙○○、己○○、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甲○○臺中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所在。
嗣丙○○、己○○、乙○○分別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112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埔鐵板燒」內,發覺戊○○未將其置放在該處餐桌抽屜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錢包(內有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錢包及其內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574號卷第36頁至第51頁;
偵32681號卷第23頁)、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吳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3268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另有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見偵3057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0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及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6張(見偵32681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89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6張(見偵34665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見偵34479號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件存卷可查,亦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將其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吳先生」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吳先生」,雖使「貸款專員吳先生」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貸款專員吳先生」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吳先生」,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己○○及乙○○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為獲取報酬而恣意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及被害戊○○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479號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8頁;
本院金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
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均成立調解及賠償其等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告訴人丙○○、己○○調解期日均未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陳其未因交付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2681號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竊取之被害人戊○○之價值7000元之錢包及其內之1000元現金,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調解,並確實賠償被害人戊○○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因身分證件本身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此類身分證件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貸款專員吳先生」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貸款專員吳先生」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為新臺幣) 1 丙○○ 「貸款專員吳先生」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Winnie羅芸」、「茉禮Molly」、「張志賢」、「客服專員」等名義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SHEELD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130萬元 2 己○○ 「貸款專員吳先生」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理財廣告,己○○見聞後加入LINE群組,「貸款專員吳先生」即以LINE暱稱「助教-林千慧」、「客服專員-小蘇」等名義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3 乙○○ 「貸款專員吳先生」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理財廣告,乙○○見聞後加入LINE群組,「貸款專員吳先生」即以LINE暱稱「張志賢」、「小蘇」等名義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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