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1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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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7、28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民國112年12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0729號函暨所附退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0373號函暨所附退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丙○○○、乙○○、戊○○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因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訪談紀錄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99、181、18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及「李全」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減輕事由:⑴被告與「李全」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卷第72至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智識不高,且亦為受害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卷第75至77頁)。

惟查,被告雖非親自施行詐騙之人,事後並已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退還予告訴人,固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民國112年12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0729號函暨所附退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0373號函暨所附退款資料在卷可參,然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甚高,且被告依「李全」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隱身其後,足見被告亦屬本案之重要角色,故綜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李全」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卷第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已將款項分別退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卷第73頁)。

惟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考量被告將來恐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雖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且已將全數款項返還告訴人,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39、15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退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6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70號
被 告 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丁○○即依「李全」之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行」,填寫提款交易憑證交付行員,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惟遭行員察覺其帳戶內資金異常,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與「李全」聯繫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於上開時點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全」之人供對方匯入不明資金,且於對方應允給予報酬下,依對方指示臨櫃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邦銀行儲蓄存款單、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LINE暱稱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⑴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行員張郁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3張。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行,填寫提款交易憑證交付行員,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萬8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與網路上認識之人談戀愛,對方說公司想要避稅,要把貨款轉到伊的帳戶,逃避稅收,伊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廠商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
查被告與「李全」僅經由網路對話,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況被告亦供承上開帳戶係供公司避稅之用,是亦知悉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供隱匿資金、規避追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顯已能預見其帳戶可能會為不法使用,仍執意提供,並於不明資金匯入後,即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藉此規避犯罪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具有洗錢認知及不法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LINE暱稱「李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帳戶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1日10時14分許、 2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2時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1日10時48分許、 3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1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3月1日11時23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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