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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3月間某日」更正為「5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第10行「被告」及第11行「幫助」均應予刪除、第16行「8時50分許」更正為「8時33分許」、第16至17行「2萬100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15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雖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43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至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為第一銀行行員,向甲○○佯稱:因博客來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自動升級會員將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⑵於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存款2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405號函、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23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⑶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辯稱:對方是以賣商品方式與伊聯繫,後又說是投資,因為伊沒有錢,對方又說可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租給其等使用,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出,伊並未實際去工作等語。
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成年男子,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網路上認識、從未見過面之不知名人士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每週5000元報酬,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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