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行「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 (五)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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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巍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3、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巍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行「與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與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提供給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給陳嘉宏,陳嘉宏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並依指示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2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
⑷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⑸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隨即由被告提領,並轉交陳嘉宏,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廖巍峰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廖巍峰共同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廖巍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巍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且銀行金融帳戶並無交易金額之限制,但對於大額通貨有較為嚴格之實名及來源去向之管制,而電子支付帳戶亦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均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等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巍峰將其名義申設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及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給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楚鈞、楊小芳等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巍峰上開LINE PAY及街口支付帳戶,廖巍峰再依陳嘉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陳嘉宏,由陳嘉宏自行計算其所欲取得利潤之比例後,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楊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巍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情,惟否認知悉詐欺、洗錢內情。
2 同案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嘉宏同時向其取得LINE PAY MONEY帳戶,供告訴人王楚鈞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交易詳細資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事實。
4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同案被告陳嘉宏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嘉宏網路泰達幣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筵翔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
證明被告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該綁定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事實。
(二)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巍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提供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情,惟否認知悉詐欺、洗錢內情。
2 同案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翁嘉銘、劉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幸芳(同案被告陳嘉宏之前妻)於偵查中之供述等。
證明同案被告陳嘉宏同時向其等取得LINE PAY MONEY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楊小芳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交易詳細資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擷圖、與歹徒之對話訊息、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匯款4萬9999元、3萬1元、4萬9999元、3萬1元至被告上開LINE PAY MONEY及街口支付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小芳電支帳戶交易查詢結果、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綁定銀行帳戶及註冊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該綁定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再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交同案被告陳嘉宏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宏及某不法詐騙集團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提供上開支付工具及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且實際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王楚鈞、楊小芳受騙,前後2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侵犯不同人之權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楚鈞 於110年7月11日2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林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mise」向王楚鈞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楚鈞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廖巍峰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小芳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Achen」、LINE帳號「chenjiabin」向楊小芳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楊小芳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6日0時14分許 ②110年6月26日0時32分許 ③110年6月26日22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6日22時47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1元 ③4萬9999元 ④3萬1元 ①②廖巍峰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廖巍峰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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