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3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慈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9、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3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何軾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雯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該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不詳他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洪郡謙、何軾、陳清金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鄭雯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郡謙、何軾、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及通聯紀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訴卷第33至34、51、95至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洪郡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何軾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3至74、105至106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洪郡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何軾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且被告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何軾所受損害,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何軾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金訴卷第9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洪郡謙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洪郡謙,佯稱帳戶被改成定期捐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8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 2 何軾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何軾,佯稱收到錯誤訂單導致信用卡被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退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之期間 合計99,970元 (不含手續費) 3 陳清金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清金,佯稱系統問題造成每月捐款金額提高、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19,985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鄭雯慈應賠償何軾伍萬元;
其中貳萬伍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