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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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吸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5萬8,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乙○○ 乙○○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乙○○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乙○○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丙○○ 丙○○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丙○○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甲○○ 甲○○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甲○○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明人士,並配合該人士之要求前往相關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已明知其帳戶將與某不法帳戶對接轉帳使用,且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給該不明人士,使得該帳戶已處在隨時可以讓不法人士使用之狀態,並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帳功能、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路旁,交予某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騙乙○○、丙○○、甲○○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之上開帳戶中,隨即被提領一空,乙○○、丙○○、甲○○等人要求出金時,又謊稱需繳付各種費用,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其經營承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之證明、與歹徒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歹徒之對話截圖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含匯款資料)、其經營之升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嶸公司)登記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5萬80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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