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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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劭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劭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柯兆臨,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已經提領殆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則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施明燦、江承洋、謝英鋒、程彥翔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完畢,與柯兆臨以被告不予賠償達成和解,王晶宣則經通知而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施明燦、江承洋、謝英鋒、程彥翔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完畢,與柯兆臨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陳劭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猷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超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另依指示更改密碼),約定以每帳戶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予靖」之人,而容任LINE暱稱「郭予靖」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施明燦、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柯兆臨等6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施明燦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劭猷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柯兆臨匯入之1萬2000元款項業經圈存)。
嗣施明燦等6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燦、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柯兆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劭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出租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對方稱係所屬博弈公司因需提供帳戶予賭客匯款,故需租借帳戶使用,伊係為找工作而出租帳戶遭詐騙,伊僅想到如果遭詐騙會損失餘額及卡片工本費,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明燦、江承洋、謝英鋒、王晶宣、程彥翔、柯兆臨等6人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施明燦等6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被詐騙過程之對話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入款情形相符。
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每帳戶10天為1期,每期1萬5000元或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使用,雖向被告說明徵求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客戶使用云云,然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無需從事其他工作項目,即可領取每月4萬5000元之中等收入,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甚明。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仍大學在學,但已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中,亦曾對帳戶可能係遭詐騙有所質疑,足認被告並非完全相信此工作係合法而無風險。
且被告如係真心欲減輕家庭負擔,坊間有諸多需付出勞力、心力之工讀機會,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尋找打工機會,反聽從毫無根據之網路訊息,即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且如非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根本無財產價值可言之金融帳戶,任意出租而交予不詳陌生人士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施明燦 於110年11月14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告訴人施明燦,佯稱係其姪子林廷睿,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施明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2 江承洋 於110年11月15日,以暱稱「鄧軒」為名在臉書社團刊登便宜販賣遊戲機PS5之訊息,適告訴人江承洋見此訊息,透過LINE與暱稱「瑄瑄」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嗣後未收到貨物且遭封鎖始知遭詐騙。
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許 ATM轉帳 1萬8000元 3 謝英鋒 於110年11月15日,在Mobile 01市集賣場以帳號「kng855988」刊登販賣iPhone11、日立水波爐商品之訊息,適告訴人謝英鋒見此訊息,透過LINE與ID「uu8017」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嗣後未收到貨物且發現對方又上架之商品比市價便宜甚多,始知遭詐騙。
110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4000元 4 王晶宣 於110年11月15日,以暱稱「潘亮吟」為名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便宜販售ipad之訊息,適告訴人王晶宣見此訊息,透過LINE與暱稱「aye9a」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嗣後未收到貨物且遭封鎖始知遭詐騙。
110年11月16日9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5 程彥翔 於110年11月16日,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便宜販售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程彥翔女友巫婕渝見此訊息,委由告訴人程彥翔透過LINE與暱稱「t8t9t」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訂金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嗣後未收到貨物且遭封鎖始知遭詐騙。
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6 柯兆臨 於110年11月15日,以暱稱「潘亮吟」為名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便宜販售ipad之訊息,適告訴人柯兆臨見此訊息,透過LINE與暱稱「aye9a」之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嗣後未收到貨物且遭封鎖始知遭詐騙。
110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尚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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