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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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836號、第45505號、53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敏姐」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有三人以上)所允諾「租借帳戶租期8至15天,對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租予詐欺正犯,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6時許,將前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百貨公司南館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告訴人庚○○、告訴人己○○、被害人辛○○、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63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433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暱稱「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5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辛○○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MAGIC HOUR」APP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6號、第45505號、534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係為獲取8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此等意圖不勞而獲、助長詐欺歪風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盡力悔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行為並無何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調解,並有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而本案之受害人共7名,被告與其中5名達成和解、調解,並均有依約給付款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被害人辛○○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告訴人己○○經本院確認調解意願時,則無法聯繫上,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

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丁○○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告訴人庚○○調解之內容。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是in89影城客服,訂票系統異常導致多扣款,要求乙○○依指示於網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 8,017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9分許 2萬3,017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帳戶 2 丙○○(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是「MAGIC HOUR」的客服人員,要協助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後續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等語;
又再假扮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主任,並以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等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4分許 9,432元 3 辛○○(未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是威秀影城客服,稱辛○○有系統升級威秀VIP,需2萬元,是否取消;
再佯稱自己係玉山銀行客服,要求辛○○依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32分許 1萬4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 4,074元 4 戊○○(未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戊○○有於手機APP「MAGIC HOUR」訂購電影,然因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VIP,為使戊○○不需額外支付費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再以LINE暱稱「吳建華」指示戊○○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1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20分許 8,085元 5 丁○○(提告) 詐欺正犯以臉書暱稱「堅果王」佯稱要向丁○○以蝦皮購買商品,又稱丁○○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因此無法購買物品,遂傳送網址要求丁○○認證,復再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丁○○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19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帳戶 6 庚○○(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係新光影城會計,稱系統輸入錯誤,誤買20張票要取消,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庚○○依指示轉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32分許 3萬1,012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 7 己○○(提告) 詐欺正犯佯稱自己是威秀影城客服,稱己○○遭系統升級威秀高級會員,會扣款1萬2,000元;
再佯稱自己係郵局客服,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4月14日22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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