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6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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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94、41395、41396、41397、5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第4列至第5列之「交成成功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交易成功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林政賢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1至3、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惟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此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41394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未經隱匿而屬洗錢未遂,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贓物、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52332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32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一樓置物櫃,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嗣顏芊蕙、馬玉霖、余孟憲、王瑩慎、邱涵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芊蕙、馬玉霖、余孟憲、王瑩慎、邱涵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辦,惟辯稱: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租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芊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芊蕙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3 證人即告訴人馬玉霖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馬玉霖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交成成功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 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孟憲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瑩慎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瑩慎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 證人即告訴人邱涵琟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涵琟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顏芊蕙 以網路購物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6月1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94號 2 馬玉霖 以假網路拍賣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6月1日14時38分許,匯款3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95號 3 余孟憲 以網路購物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未包含手續費)。
2、112年6月1日14時17分許,匯款4萬9981元(未包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41396號 4 王瑩慎 以假銀行更新系統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112年度偵字第41397號 5 邱涵琟 以網路購物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6月1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2222元。
112年度偵字第52332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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