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7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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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桓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尚未遭轉出)」應予刪除、第12行「嗣郭秋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嗣因郭秋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將元大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嗣於112年7月12日由元大商業銀行匯還郭秋鳳),始未能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季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郭秋鳳之報案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35-43、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若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即尚未發生金流斷點,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圈存後,已於112年7月12日由元大商業銀行匯還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之查復資料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尚未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來源不明、與他人所犯另案內容相同之對話紀錄,企圖影響本案偵查之結果,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詐欺款項款項既已匯還被害人,可見被告並未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
被 告 李季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桓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郭秋鳳投資股票,致郭秋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尚未遭轉出)。
嗣郭秋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季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涵涵」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廣告找到「涵涵」,伊與「涵涵」用LINE聯絡,伊是看到臉書的廣告寫投1000元就可獲利5000元,伊當時缺錢,所以才將元大銀行帳戶網銀及虛擬貨幣帳號交給對方,伊還沒投資前,「涵涵」就叫伊辦元大銀行帳戶的約定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涵涵」在臉書上講的是投資,但她用LINE跟伊說的是要伊申辦元大銀行帳戶網銀要幫伊貸款,伊只有截取與「涵涵」的對話紀錄3紙等語。
2 ⑴被告提出「涵涵」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4174號、第44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話時間,「涵涵」並未提及投資獲利等情節,「涵涵」傳送內容為「因為你的信用評分比較不好~應該說非常不好」、「所以才會多這麼多天」、「你如果不願意也是可以 但是這邊就要跟你籌收違約金貸款金額的20%」、「資料都已經送出了」等訊息,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4174號、第44175號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高度相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秋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6年12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較常人更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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