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7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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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68、35596、355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簡訊方式傳送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韋丞、陳品叡、李明宗(下稱林韋丞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2元),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林韋丞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韋丞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韋丞等3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林韋丞等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林韋丞等3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林韋丞等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與林韋丞等3人分別以4萬元、2萬5,000元、5萬元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陳品叡、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5至96、101至10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3萬3,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林韋丞等3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林韋丞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自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分3期、每期1萬元)之報酬,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偵一卷第65頁、本院一卷第6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6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韋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起,以電話與林韋丞聯繫,陸續假冒IN89電影院、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將其影城會員多儲值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可取消等語,致使林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8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②林韋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④林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5頁)。
⑤林韋丞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27頁)。
2 陳品叡(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晚上7時23分前某時許起,與陳品叡聯繫,陸續假冒蝦皮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向陳品叡購買鞋子,但須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完成蝦皮實名認證後,始可交易等語,致使陳品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17至18頁)。
③陳品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11、37至40頁)。
④陳品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卷第41至44頁)。
⑤陳品叡匯款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45頁)。
3 李明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李明宗聯繫,陸續假冒良興電子、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處理一筆有問題的儲值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李明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9萬1,99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③李明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0、63至64頁)。
④李明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三卷第69至71頁)。
⑤李明宗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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