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79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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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第9586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8978號、②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第44688號、第51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8人財產法益侵害,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9585卷第1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69、70、77、78、137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9585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温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承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向翁儷芯佯稱:下載YIFANG之APP5註冊入金,依老師指示操作股票、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翁儷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43、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廖淑瑛佯稱:可以登入「VMISL」投資網站註冊儲金投資云云,致廖淑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翁儷芯、廖淑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儷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廖淑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開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自承並未與對方簽立貸款契約,對方係提供假的錄取通知書、要其假稱為司機、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知悉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翁儷芯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淑瑛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儷芯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PP擷圖、告訴人廖淑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依該對話內容所示,雙方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如何還款等細節,僅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及綁定約定帳戶,且被告除使用LINE聯繫外,未曾與對方碰面,無明確聯繫管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遭如何使用並不在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2次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承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以LINE暱稱「Caitlin 陳」、「客服人員」向藍美芬佯稱:下載「三立益彩」博弈網站註冊入金,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藍美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藍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開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自承並未與對方簽立貸款契約,對方係提供假的錄取通知書、要其假稱為司機、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知悉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藍美芬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209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承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雪燕」向郭紋秀佯稱:可以在代購物品網址註冊會員並綁定帳戶,搶單可獲得佣金,搶單需要儲值云云,致郭紋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3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791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95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聖翔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丞恩、林樵銘、黃怡婷及張麗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劉丞恩、林樵銘、黃怡婷及張麗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劉丞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林樵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怡婷及張麗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紀錄截圖。
㈢被害人林樵銘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
㈤告訴人張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㈥被告林聖翔上揭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85、9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丞恩(提告) 000年0月間 在通訊軟體LINE「小資族當沖」群組內以暱稱「LION」與劉丞恩聯繫,佯稱:投資原油外幣可以獲利云云,劉丞恩遂依指示於ttp://tw-saxo.com註冊帳號,再以該帳號登入「META TRADER 5」,致劉丞恩陷於錯誤,依專員「智美」指示匯款 ⑴ 111年7月27日9時1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 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 111年7月27日9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9,000元 2 林樵銘(未提告) 111年7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珮瑜助理」向林樵銘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樵銘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 黃怡婷(提告) 000年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吳佳怡」向黃怡婷佯稱:可至三商娛樂投資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01」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22時4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張麗珊(提告) 111年6月26日9時4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向張麗珊佯稱:學習投資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加入「顧奎國公益教學分享班22」,並依LINE暱稱「VMIST客服vivian」」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許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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