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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恩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8號、第16554號、第16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份子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上開4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羅欣(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丙○○、戊○○、庚○○、辛○○、甲○○、子○○、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13448卷第29至33頁,偵16554卷第43至47頁,偵36531卷第55至57頁、第75至80頁、第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第125至127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20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己○○、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帳戶一覽表、網銀交易明細、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華泰帳戶客戶對帳單、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448卷第39、47、75至103頁、111至117頁,偵16554卷第53、55、59、63、69、71至73頁、81至89頁,偵36531卷第29至30頁、61、65、67、91、99、101、107、115、117、131、135、141、159、177、179、193、209、211、213、220至225、232、235、239、2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2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9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帳戶可賺取一個月3、4萬元之報酬,見有利可圖,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影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業證照及獲獎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83至93、157至161、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欠缺法治觀念,並致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既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起,假冒為丙○○之外甥,致電丙○○訛稱:急需借款購買3C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分許 臨櫃匯款 6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己○○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起,假冒為己○○之堂弟陳文彬,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及其父親訛稱:辦理買賣土地及過戶的事情,需要先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壬○○ 於111年11月4日17時49分許,致電與壬○○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8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3989元 土銀帳戶 4 戊○○ 於111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致電與戊○○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4 日21時3分許 ②111年11月4 日21時5分許 ③111年11月4日21時36分許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以ATM機台轉帳 ①4萬9969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98元 華泰帳戶 5 庚○○ 於111年11月3日8時許,致電與庚○○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案,需匯款以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辛○○ 於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致電與辛○○聯繫,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癸○○ 111年11月4日14時許,致電與癸○○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案,需匯款供以調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5時26分許 ②11年11月4日15時28分許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甲○○ 於111年11月5日16時許,致電與甲○○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16時39分 以ATM機台轉帳 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9 子○○ 於111年11月5日15時32分許,致電與子○○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9萬123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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