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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85、31552、4354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芮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芮芳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J」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芮芳如知悉「JJ」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供「JJ」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JJ」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鄭琳恩、李沛洳、王一鵬、黃貴凰、蕭名家、吳聲呈及林琪鴻等7人,致鄭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層層轉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芮芳如對於原判決未聲明不服。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並未明確提及僅係針對原審判決書之一部上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欲以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本院金簡上卷第72頁),復提出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明本案乃針對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上訴,應認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未經上訴,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行動申請、異動資料、金融資料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27185號卷第45至56;
偵字第43541號卷第41、47至48頁),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即鄭琳恩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字第27185號卷第13至14、89至15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雖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手段略有不同,但其所犯前案乃因被告缺錢花用,故於無繳納高資費電信費門號之真意情形下,詐欺電信業者,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高價手機,並轉售手機以獲取錢財,與本案均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特性;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鄭琳恩等7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至7),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
⒉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提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琳恩達成和解並賠償鄭琳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鄭琳恩、告訴人黃貴凰、林琪鴻、蕭名家及王一鵬調解成立,並均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金簡上卷第492頁),核與林琪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本院金簡上卷第49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1號、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429至430、431至432、435至436頁)、黃貴凰所提出之「和解求償」群組、「Ruei.」之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交易明細(本院金簡上卷第471至47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蕭名家、王一鵬;
本院金簡上卷第47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其內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金簡上卷第495至51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事項。
⒋基上說明,原判決於事實及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影響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被告之量刑之基礎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鄭琳恩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
至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李沛洳、告訴人吳聲呈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2人經本院送達傳票後,均未於本院審理、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金簡上卷第401、405至407、415、425、455至457、461、477頁),佐以前揭被告已和其他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時賠償之事實,足認李沛洳、吳聲呈應無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願,自不宜就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僅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鄭琳恩等7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粗工一職,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49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JJ」向其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使用,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字第43541號卷第29頁),及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尚有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事實,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方移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併辦,屬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的情形,因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鄭琳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自稱「王研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琳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即可加入群組,並得到其等分析之飆漲股票資訊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琳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9分、54分 5萬元、5萬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下稱偵字第27185號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鄭琳恩報案之: ⑴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鄭琳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41頁) ⑶轉帳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5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67、7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185號卷第71頁) 合計10萬元 2 李沛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起,撥打電話及傳送虛偽之投資簡訊予李沛洳,李沛洳遂依簡訊內容加入「財富密碼會員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美玲-富地金融」以LINE向李沛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會費,即可加入會員,其等將教導操作策略而可藉此獲利云云,致李沛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57分 1萬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下稱偵字第31552號卷】第35至41頁) ⒉被害人李沛洳報案之: ⑴簡訊內容截圖、「陳美玲-富地金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財富密碼會員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43至51、5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53頁) ⑶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75至7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79、89至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552號卷第81頁) 3 王一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起,發送虛偽之投資廣告簡訊予王一鵬,王一鵬遂依簡訊內容加入「投顧名師飆股群808」之LINE群組,集團成員又自稱「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李芯怡助理」「客服-李庭希(希希)」,透過上開群組以LINE向王一鵬誆稱:在群組簽到學習,即可獲得「馬永強」老師之投資分紅,故需安裝、註冊「TF Global」應用程式之數字錢包以獲得分紅;
又稱可購買、抽籤認購CRP貨幣、META貨幣而需投入資金,亦即匯款至指定之承兌商帳戶,再透過「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通知幣商撥幣,復依「馬永強」老師操盤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57分、59分 10萬元、6萬2,000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一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541號卷第49至51頁【下稱偵字第43541號卷】第49至51、53至54頁) ⒉告訴人王一鵬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55至56頁) ⑵「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李芯怡助理」「客服-李庭希(希希)」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投顧名師飆股群808」社群首頁截圖、「TF Global」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59至65、69至7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14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144頁) 合計16萬2,000元 4 黃貴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33分起,發送虛偽之投資廣告簡訊予黃貴凰,黃貴凰遂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好友及「振興會財富慈善投資VIP群組」之LINE群組,集團成員又以LINE向黃貴凰誆稱:有新的虛擬貨幣要發行,可依指示下載「TF Global」應用程式並透過網路匯款,以操作購買USDT進而購買其他虛擬貨幣而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52分 6萬8,000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79至82、83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貴凰報案之: ⑴告訴人黃貴凰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8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89頁) ⑶LINE群組對話訊息截圖、關於「TF Global」之網頁頁面截圖(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91至9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541號卷第107至111頁) 5 蕭名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起,發送虛偽之投資網站廣告簡訊予蕭名家,蕭名家即依其內容連結至「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林芷瑄」「環球客服Ean經理」,以LINE向蕭名家誆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而為加入上開網站之會員、投資、繳納保證金及取回本金與所賺利潤,需蕭名家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名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18分、19分 4萬元、4萬元、1萬2,145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90至93、94至95頁) ⒉告訴人蕭名家報案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至81、88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至83頁) ⑶「林芷瑄」「環球客服Ean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至98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 合計9萬2,145元 6 吳聲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8分起,自稱老師「馬永強」、助理「陳丹丹」,以LINE向吳聲呈誆稱:其等會透過線上直播方式分享,並帶領觀看、參與之人操作股票及數字貨幣,又推薦使用「TF Global」應用程式,再註冊並綁定金融卡以匯款購買USDT,復依「馬永強」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聲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17分 10萬元、9萬9,800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聲呈報案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至108頁) ⑶「陳丹丹」「馬永強」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群組對話訊息截圖、「TF Global」應用程式之介面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至135、145至15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 合計19萬9,800元 7 林琪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起,發送虛偽之投資廣告簡訊予林琪鴻,林琪鴻遂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好友,集團成員又自稱「語琪」「強哥」「助理-薇薇」「TF Global客服」,以LINE向林琪鴻誆稱:「強哥」為專業投資老師,依其指示下載「TF Global」應用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充值以投資CRP虛擬貨幣,並依「振興會A」群組內之老師、「強哥」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琪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17分 20萬元 芮芳如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6至158頁) ⒉告訴人林琪鴻報案之: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1至162頁) ⑶「語琪」「強哥」「助理-薇薇」「TF Global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TF Global」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至252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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