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23,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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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3、16696、16697、16698、16699、167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4、29223、553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2日,在臺中市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偉」(下稱「偉」)之人使用,容任「偉」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案2間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獲取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報酬。

嗣「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2間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以本案2間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寅○○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85卷第43至48頁,偵10633卷第23至26頁,偵13285卷第159至160頁,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86、238、25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2間帳戶資料交付予「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間帳戶,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2日,先將本案2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偉」,復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付予「偉」,而容任「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顯仍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僅因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較晚核發取得之故,方分成2日交付(見簡上卷第256頁),核其時間相隔非久,且交予相同對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3至4頁)。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23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56頁),爰僅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始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認原審判決據此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

⒉基上,檢察官之上訴既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2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然無經濟能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故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事(見金簡上卷第257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酒吧工作、收支打平、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5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以及其前有妨害性自主、幫助洗錢、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金簡上卷第23至32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有因提供本案2間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56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丙○○、陳竹君、謝長夏、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庚○○,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之訊息,且可以較低價格買入庫藏股,惟須使用大戶系統,並匯款至資金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000元。
⑶111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⑸上開4筆,均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10633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0633卷第47至67、7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633卷第79至97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0633卷第27至32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起訴書附表 2 壬○○(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壬○○,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偵13285卷第49至52、53至57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85號卷第59至63、65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85號卷第59至63、第65至67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3285號第97至104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3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甲○○,佯稱出資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偵19894卷第51至52頁) ⑵被害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9894卷第54至5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94卷第59至66頁) 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894卷第33至41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112年度偵字第2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戊○○(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登入「寶來證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10日11時3分許,匯款126,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63卷第11至19頁) ②戊○○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偵13863卷第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13863卷第23至2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4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偵13863卷第49至6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0757號函文檢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3863卷第33至40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5 己○○(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聯繫己○○,佯稱登入「寶來證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8日10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偵5125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25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5卷第46至48頁) ③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5125卷第5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9月28日一台中字第00318號函文檢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5125卷第49至52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子○○(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聯繫子○○,佯稱登入「寶來證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2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42,37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述(偵6141卷第34至36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6141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41卷第41至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6141卷第52至79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141卷第25至30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寅○○(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LINE聯繫寅○○,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述(偵6456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56卷第27至29頁) ②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偵6456卷第30至32頁) ③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456卷第34頁) ④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6456卷第35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56卷第18至22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8 丑○○(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LINE聯繫丑○○,佯稱登入「寶來證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8日11時30分許,轉帳45,012元。
⑶111年8月8日11時34分許,轉帳44,988元。
⑷上開3筆,均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述(偵6457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6457卷第20至24頁) ②匯豐、德勝、百勝、寶來證券、匯豐投信等APP之匯款提醒簡訊(偵6457卷第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偵6457卷第26至55頁) 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6457卷第56至58頁) ⑤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457卷第5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57卷第61至64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57卷第65至67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丁○○(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向電商網站申辦會員並儲值後,搶購限時優惠券獲得現金紅利回饋等語,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偵6458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58卷第35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收執聯(偵6458卷第46至51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58卷第52至53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6681號函文檢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58卷第25至28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0 癸○○(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間,以LINE聯繫癸○○,佯稱登入「寶來證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4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4日9時53分許,匯款36,000元。
⑴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偵55343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偵55343卷第43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343卷第51至63頁) 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5343卷第35至41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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