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4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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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邱佳銓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53、8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月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透過LINE,以暱稱「NCTEX-客服經理」,向告訴人江國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陳志泰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及其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江國禎無法再與「NCTEX-客服經理」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3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經執行完畢後,竟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輕重,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彌補。

參酌被告盡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㈡上訴人雖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7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第五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入) 江國禎 投資虛擬貨幣 111.10.24.1143 33萬元 陳志泰所有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215 32萬9088元 111.10.24.1341 55萬101元 吳松育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221 32萬7000元 111.10.24.1344 55萬22元 111.10.24.1446 16萬25元 邱佳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222 美金1萬135元 111.10.24.1345 美金1萬7042元 111.10.24.1448 美金4954元 邱佳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223 美金1萬135元 111.10.24.1346 美金1萬7042元 111.10.24.1449 美金4953元 不詳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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