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5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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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第15129號、第15130號、第15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許峰彰」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萬元。

王志峯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轉帳如附表一至四「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後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代理人張志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顏煌修、陳浚彥、黃勝偉、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楊青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辛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政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家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

本案告訴人陳宥縈係在臺中市遭詐欺及依指示轉帳前揭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陳宥縈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3、184頁)。

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志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8至3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179至181頁、彰檢112偵3589卷第379至381頁、本院112金訴1094卷第57頁),並有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67至87頁),及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8至301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50歲,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3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第15128號、第15129號、第15130號、第15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次交付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78、307、30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6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顏煌修、陳浚彥、楊凱媗、黃萌芬、黃勝偉、許乃尹、楊青松、辛美玲、劉政輝等受詐欺而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案件偵查中,核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等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後案於原審中未及併案,復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提供之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轉帳入附表三、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經上開不詳之人轉帳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四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後,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至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併予審理),且亦未就此部分引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朱家儀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可見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同非允當。

故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三、四被害人詐欺取財及該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帳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朱家儀調解成立,然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1、322、325頁),且未與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賣出,對方有給我3萬元等語(見112偵4874卷第18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固與告訴人朱家儀調解成立,然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經轉帳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再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陳宥縈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宥縈,復以LINE向陳宥縈佯稱:可在聚鑫國際網站參加博弈投資云云,致陳宥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賴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王志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超出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陳宥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89至9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陳宥縈遭詐騙一覽表(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6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155頁) ⑷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145至14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95至97、117至121頁) ⑹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2偵4874卷第63、65頁) 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再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李晏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7日起,以LINE向李晏君佯稱:可在國權投資網站上做投資云云,致李晏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12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簡妤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妤潔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2分、23分許,轉帳99萬9000元、81萬1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81萬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另合計超出12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⑴告訴代理人張志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12694卷第9至12頁) 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彰檢112偵12694卷第9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12694卷第101至1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2偵12694卷第83至85、135至139頁) ⑸簡妤潔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至110頁) 附表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第15129號、第15130號、第15131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再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顏煌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起,盜用顏煌修友人之LINE,再以LINE向顏煌修佯稱要借錢云云,致顏煌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鄭妃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0萬2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顏煌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9至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42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1至22、27至28、31至35頁) ⑸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2 陳浚彥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先撥打電話給陳浚彥,後以LINE聯絡向陳浚彥佯稱:要訂便當、酒水、罐頭等食品,並另請其代訂罐頭食品時,先代墊訂購費用云云,致陳浚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19萬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楊凱媗轉入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入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超出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陳浚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43至4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5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55至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47至53頁) ⑸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3 楊凱媗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某時起,以簡訊、LINE向楊凱媗佯稱:可借貸、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凱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4分、35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被害人楊凱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61至63頁) ⑵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73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63至71頁) ⑷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4 黃萌芬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5日起,以LINE向黃萌芬佯稱:可一起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投資,必須先儲值云云,致黃萌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5萬4000元至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6萬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⑵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26萬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5萬4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77至7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97至9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01至1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81至95頁) ⑸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⑹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13至233頁) 5 黃勝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向黃勝偉佯稱:可在CITI APP平臺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勝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黃勝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09至111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27至1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13至125頁) ⑷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6 許乃尹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SWEET RING認識許乃尹,復以LINE向許乃尹佯稱:透過破解「招商娛樂」博弈網站的後臺防火牆來調整賠率,可以從中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乃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1萬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轉帳11萬7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許乃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41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63頁) ⑶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65至190、195至196頁) ⑷詐騙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91至19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151至161頁) ⑹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7 楊青松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楊青松佯稱:楊青松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青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萬7000元至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6分許,轉帳80萬2000元、78萬5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合計超出98萬7千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楊青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4020卷第39至44、45至47頁) ⑵楊青松遭詐帳戶附表(見彰檢112偵4020卷第51至5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彰檢112偵4020卷第73頁) ⑷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彰檢112偵4020卷第75至8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檢112偵4020卷第49至50、63至67、89、91、95頁) ⑹賴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13至233頁) 8 辛美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辛美玲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威尼斯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上,下注獲利,並另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辛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佳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4分許,轉帳50萬1000元、79萬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合計超出1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辛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8377卷第7至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彰檢112偵8377卷第37頁) ⑶辛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彰檢112偵8377卷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檢112偵8377卷第43至44頁) ⑸李佳珍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8377卷第17至18頁) 9 劉政輝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5日起,以LINE向劉政輝佯稱:可在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政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32萬元9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⑵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轉帳5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合計超出3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劉政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8532卷第13至1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彰檢112偵8532卷第33頁) ⑶詐騙網頁頁面截圖(見彰檢112偵8532卷第37至39頁) ⑷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彰檢112偵8532卷第41至6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檢112偵8532卷第65至71、91至99頁) ⑹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彰檢112偵3589卷第200至212頁) 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07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再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朱家儀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朱家儀,復以LINE向朱家儀佯稱:因其於澳門發生車禍,需一筆費用云云,致朱家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7分、30分、31分、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帳22萬4000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
【超出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併辦意旨書另載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轉帳30萬元至王志峯台中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⑴告訴人朱家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2偵10580卷第23至25頁) ⑵朱家儀遭詐騙匯款之明細(見中檢112偵10580卷第2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2偵10580卷第30至3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2偵10580卷第50至52、56至59頁) ⑸鄭妃萍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112偵10580卷第91至1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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