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16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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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仲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1、22843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33、4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玖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為圖使被告與被害人郭淑美(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35號)得進行調解機會。

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本案被害人郭淑美進行調解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

故為圖於宣判前併予審酌被告有無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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