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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梓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梓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梓昀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俊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3號偵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假投資訊息,適柳麗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廷軒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國偉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廷軒、吳國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偵辦),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陳梓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柳麗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刑度上訴,原審判太重,今天已跟告訴人柳麗娟成立調解,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俊威,再由王俊威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柳麗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屬低度量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移送調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50萬元,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足認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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