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2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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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堯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士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係被告顏士堯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判決「未予被告及告訴人試行調解或賠償之機會,且無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至23頁);

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顏士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4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將照片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4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天堂M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號交易網」,張貼不實之販賣遊戲幣訊息,適告訴人范庭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沒有機會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然被告有高度賠償意願,確有悔意,希能於上訴審理期間,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

另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原審所宣告之刑,縱若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造成被告離職失業之結果,請考量上情,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審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就此部分卻未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2.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行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致原審未及審酌而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應由本院重行考量。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非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論罪部分:1.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額計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貪念、誤觸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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