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3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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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2186、2187、2188、2189、111年度偵字第45576、45603、4855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6、5277、5278、9140、9146、151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翔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翔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莊銘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潘秀琴、梁淑芬、曾美妹、毛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賴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洪梨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楊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許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楊翔茗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3頁至第22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32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緝2185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江淑珠、呂珮瑄、莊銘珠、潘秀琴、梁淑芬、曾美妹、毛淑萍、吳倩怡、黃惠華、李思樺、賴文玲、李志敏、林秋琴、洪梨芳、王紅梅、楊深涵、許惠珍於警詢(見偵30960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37732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41691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41984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43275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45576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45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48557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52278卷第67頁至第71頁、偵1769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925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9140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9146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5178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證人陳柏翰於偵訊(見偵9146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71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7月6日合金豐原字第1110002219號函檢附陳柏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76卷第27頁至第57頁、偵9146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淑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960卷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呂珮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珮瑄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732卷第47頁至第75頁);

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銘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莊銘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91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93頁);

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潘秀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秀琴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1984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

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梁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富通台股飆股基因』APP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84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69頁);

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曾美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美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毛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84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⑧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倩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見偵43275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⑨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康泰籌碼K』APP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76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3頁);

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思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0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賴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55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

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志敏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李連阿靜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278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⑬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秋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秋琴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69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107頁);

⑭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洪梨芳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梨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25卷第25頁至第43頁);

⑮附表編號15示被害人王紅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9140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

⑯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楊深涵之遭詐騙案金流明細、遭詐騙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通APP帳務查詢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14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32頁);

⑰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許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惠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178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6、5277、5278、9140、9146、15178號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表編號12至17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7之被害人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8、13所示被害人林秋琴、吳倩怡及呂珮瑄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然尚未與附表編號1、3至7、9至12、14至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2頁),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楊深涵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販賣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賺取3萬元等語(見偵37732卷第17頁、偵緝2185卷第44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江淑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安安」、「郭大大」與江淑珠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江淑珠,致江淑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呂珮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透過MESSENGER及LINE自稱「陳冠宇」與呂珮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呂珮瑄,致呂珮瑄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莊銘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假意推薦股票老師,並以LINE自稱「雅芳」與莊銘珠加入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莊銘珠,致莊銘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潘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依芯」與潘秀琴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秀琴,致潘秀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梁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依芯」與梁淑芬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梁淑芬,致梁淑芬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6萬6000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曾美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依芯」與曾美妹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美妹,致曾美妹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屏東內埔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 毛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富通-劉經理」與毛淑萍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毛淑萍,致毛淑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8 吳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自稱「程明亮」與吳倩怡認識,並以可投資某博奕網站以獲利及需繳交獎金公證費等費用為由詐騙吳倩怡,致吳倩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惠華,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139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 李思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沛沛」與李思樺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思樺,致李思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 賴文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康泰籌碼-李振翔」與賴文玲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賴文玲,致賴文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 李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LINE自稱「凱莉」與李志敏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志敏,致李志敏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某時,匯款7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3 林秋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自稱「沛沛」與林秋琴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秋琴,致林秋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下午1時13分、15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3萬15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4 洪梨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自稱「依芯」與洪梨芳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梨芳,致共梨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 王紅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王紅梅,致王紅梅觀看該不實簡訊內容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臨櫃匯款220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6 楊深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傳送投資獲利簡訊至楊深涵之手機,待楊深涵觀看該簡訊並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依芯」、「富通-劉經理」為好友交談,自稱「依芯」、「富通-劉經理」等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深涵,致楊深涵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3萬5465元、4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7 許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及連結,待許惠珍觀看該訊息及點擊連結,即遭加入LINE群組「H4 股市財經領航」中,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許惠珍,致許惠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6萬7007元至楊翔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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